(2016)京0101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晁雪岩信用卡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晁雪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晁雪岩,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燕通宾馆负责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法定代表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银行卡部员工,住该公司。晁雪岩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东民申字第19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晁雪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雪岩再审申请称,有证据证明原审错误,要求撤销(2014)东民(商)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同时反诉,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赔偿经济损失380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认可晁雪岩的再审申请,但只同意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原审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国航个人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103265.14元,其中包括本金29769元、利息64440.65元、滞纳金8935.9元、超限费27.59元、取现手续费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欠款103265.1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中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被告)如发生透支,应按甲方(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甲方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取现手续费等。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发生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103265.14元,其中包括本金29769元、利息64440.65元、滞纳金8935.9元、超限费27.59元、取现手续费92元。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的约定,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晁雪岩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的欠款共计十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一角四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本院再审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晁雪岩于2008年10月6日申请办理了国航个人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卡号为×××,晁雪岩开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晁雪岩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总额共计103265.14元为由,起诉要求晁雪岩立即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的欠款103265.1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由晁雪岩负担诉讼费。再审中,晁雪岩向本院提供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8年10月6日《国航知音中银VISA奥运卡领用合约》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晁雪岩’不是晁雪岩本人书写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审理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要求撤回起诉,晁雪岩不同意其撤回起诉。晁雪岩反诉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给付因此次诉讼所遭受的损失38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其中已付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无发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不同意承担被告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认可晁雪岩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所诉,“2008年10月6日《国航知音中银VISA奥运卡领用合约》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晁雪岩’不是晁雪岩本人书写的。”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晁雪岩的反诉请求,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在信用卡审批过程中对申领人的资格、签字等情况审查不严,以致引起本案诉争,晁雪岩为证明本案事实所支出的鉴定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应予负担,晁雪岩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承担律师费一节,本院将酌情判处,晁雪岩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承担交通费一节,因晁雪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三、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晁雪岩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律师费一万五千元;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晁雪岩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七百五十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晁雪岩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资奇审 判 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