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力峰、吴取英等与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力峰,吴取英,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627号原告:陆力峰,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吴取英,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晨玉,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路26号民族广场物业管理楼二楼201-203房。法定代表人:李海,职务:总经理。被告:李海,男,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原告陆力峰、吴取英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力峰及陆力峰、吴取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晨玉、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力峰、吴取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共同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8072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共同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461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80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物业支出等损失共计2894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为“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广西扶绥县××路××房。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其卖给原告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造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李海支付购房款10000元、170728元,合计180728元,被告李海收款后开具收据给原告。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足额交付首付款的义务。随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找人装修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更换门锁并贴封条查封,经过了解,原告才知道所购买的房屋早在2013年5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法院公开拍卖,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被司法查封、拍卖的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直接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违法显著,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恶意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陆力峰、吴取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建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80728元,同时、原告应被告李海要求,将170728元购房款汇至被告李海建行个人账户;2、《房屋水电改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送货单,证明原告请人装修房屋,为此支出各项费用合计10504元。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物业费1815元;4、装修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情况,5、(2010)青执字第475-5号执行裁定书、(2010)青执字第475号拍卖委托书、拍卖委托书附件、房产拍卖公告、网拍截图、(2010)青执字第475号查封公告,证明两被告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查封拍卖事实,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力峰于2015年5月2日向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陆力峰。2015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购买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西扶绥县××路××房,房屋总价为350728元,两原告应当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首付款180728元;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其出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以及债权债务纠纷,因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造成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陆力峰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170728元,该款汇入被告李海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陆力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给两原告。原告陆力峰接收房子后,于2015年6月8日与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水电改装协议书》,约定由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负责对原告承建原告房屋水电装修和房屋砖墙改建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5年10月7日,原告陆力峰与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5年6月8签订的《房屋水电改装协议书》,原告陆力峰支付5000元给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2015年10月9日,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陆力峰。原告陆力峰于2015年6月10日购买了价值3689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原告接收房子,向物业公司交纳了1315元物业费以及500元装修保证金。另查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依法查封了广西扶绥县××路××房,并依法拍卖了该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将房子交付给了原告,但是该房子因为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被法院查封并拍卖,原告无法获得该房子的产权,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涉案的房屋已经被拍卖,原告无法通过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80728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房屋是由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被拍卖的,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由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80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本案涉案房屋已由他人所有,原告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原告因装修房子而支出材料费3689元、支付给广西南宁精粹建筑工程投资公司5000元以及接收房子后交纳的1315元物业费,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交纳给物业公司500元装修保证金,原告可以自行向物业公司索要,不应由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共同偿还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作为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是代表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且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出具相关收据给原告,被告李海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本案没有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力峰、吴取英与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力峰、吴取英购房款1807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力峰、吴取英经济损失10004元;四、驳回原告陆力峰、吴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56元,由被告广西万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万安人民陪审员 潘晓星人民陪审员 卢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玉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