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1财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昊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昊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财保31号申请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4栋3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0804976W。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峰,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陕西昊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工业园兴业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宏,董事长。申请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申请人租赁给被申请人使用的WJ300-2200-IIG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和1200X2400-5S捷途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申请查封期限为一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出具了相应的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被申请人陕西昊维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WJ300-2200-IIG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和1200X2400-5S捷途印刷开槽模切机一台,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武汉中泰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