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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陈生、姚安县谢会莲商店诉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陈生,姚安县谢会莲商店,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原姚安县王文娟商店)。组织机构代码证:31631197-2。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经营者:王文娟,女,1975年8月12日生,住姚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生,男,1972年12月27日生,住姚安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安县谢会莲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MA6K5POE68。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景贤街**号。经营者:谢会莲,女,1962年12月22日生,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23252175408175。住址: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6号。法定代表人孙嘉临,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润,男,1968年8月16日生,住姚安县。原审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932869-3。住所地:姚安县兴苑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施芹,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姚安县市场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55775086-1。住所地: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号。投资人林宝权,男,1963年7月12日生,住姚安县。原审被告:林宝权,男,1963年7月12日生,住姚安县。上诉人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以下简称王文娟经营部)、陈生、姚安县谢会莲商店(以下简称谢会莲商店)与被上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原审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种植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林宝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陈生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上诉人谢会莲商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薇、被上诉人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张家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陈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县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县联社办理信贷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1)上诉人受骗的事实。王文娟经施芹动员,于2012年11月19日将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及相关证件交给施芹去找王志强办理大额信用证。2013年2月20日,施芹说信用证已办,要我们到大龙口信用社签字、照相,第二天到信用社后才知我们办理的是联保借款合同,但联保合同的性质、责任,信用社未告知我方。之后,王志强说信用证里的贷款额度有160万元,请我方帮忙完成贷款任务去签个字,将贷款转出来三四天就会还回去,基于此我方同意签了字。之后每隔一年,施芹就让上诉人去大龙口信用社签字,理由仍是帮忙完成贷款任务。王志强伙同施芹欺骗我方贷款,与大龙口信用社主任的职务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县联社违反信贷制度,违规发放贷款,存在重大过错行为。2、一审认定2015年4月13日所形成的贷款事实部分不属实。上诉人是轻信贷款只为完成信用社贷款任务才签的字,并非由于流动资金不足而贷款。上诉人提交的提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13日所形成的贷款,按约定应转入谢会莲账户内,但县联社并未转入该账户,而是直接打入王文娟商店账户,造成贷款损失。3、一审对施芹所写的借条认定不属实。160万元贷款时王志强伙同施芹用于放高利贷,我方没有用过一分钱。为避免赖账,我方于2015年10月4日晚要求施芹写下借条,并非2015年4月13日所形成。4、一审认定我方赔还借款80万元不属实。2015年11月16日上诉人举报,县联社调查过程中王志强通过施芹先后两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上诉人被骗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但实际没有借过款,也没有使用过借款。上诉人谢会莲商店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与县联社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因不满足民事合同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理,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债务人变更借款用途,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根据联保协议第四条规定,信用社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需要经过另外三户成员同意才能发放,本案中王文娟经营部的贷款没有经过其他三户同意,属违规发放,且该笔贷款从未实际交付给王文娟经营部。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信用社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严格依规办理,不存在诱骗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各联保人均到信用社签订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单方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以及林宝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县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娟商店、陈生归还县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650.3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林宝权、谢会莲商店对王文娟商店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1日,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与县联社签订了《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该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联保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联保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挤占挪用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在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未清偿前,该联保小组不能变更和解散;该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王文娟经营部及谢会莲商店的最高借款余额各为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认可,对任意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按最高借款余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联保协议有效期限;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内(含一年)执行借款发放时的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1月1日,调整后利率浮动比例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如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对其欠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4月13日,王文娟经营部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县联社申请借款。王文娟经营部的借款申请在联保借款合同期限内,县联社按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将160万元借款打入王文娟经营部在县联社开设的帐户(帐号:×××)内,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私章并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根据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7.5792‰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王文娟经营部没有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止,共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44650.33元。另查明:一、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将办理开户所需的相关证件(包括王文娟经营部的公章、王文娟本人的私章)交由施芹管理,且至今仍由施芹保管;二、施芹于2015年4月13日向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陈生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向王文娟、陈生借到人民币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是王文娟、陈生从大龙口信用社贷款来的,借款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此借款1600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整)我已全部收到。借款人:施芹,2015年4月13日。”;三、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性质于2014年9月29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由王文娟商店变更为王文娟经营部,印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谢会莲商店的经营性质于2016年4月22日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四、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5792‰,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止,王文娟经营部尚欠县联社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44650.33元。一审法院认为:县联社与王文娟经营部、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谢会莲商店签订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县联社已按约定向王文娟经营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文娟经营部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文娟经营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份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陈生与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系夫妻关系,该经营部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经营部以王文娟个人名义申请,但该经营部系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其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成员开支,故陈生应对王文娟经营部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在王文娟经营部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作为保证人的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谢会莲商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县联社要求药材种植公司、印刷厂、谢会莲商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林宝权系该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故县联社要求林宝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陈生对县联社出具的《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确认,能证实县联社已按合同的约定将1600000.00元借款打入王文娟经营部在县联社处开立的帐户上(帐号:×××),且王文娟商店的经营者王文娟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私章并亲笔签名进行了确认,故对王文娟经营部、陈生辩称其没有向县联社借过款,也未实际使用过借款,借款系施芹与时任姚安县大龙口信用社主任的王志强内外勾结,利用其对信用社贷款程序的无知骗取贷款牟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予采信。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其将该商店的企业公章、私人印章及相关证件交由他人管理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其以文化水平低、不知情为由,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对于印刷厂、林宝权、谢会莲商店辩称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也不成立的理由,不予采信。药材种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650.3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谢会莲商店对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23.00元,由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陈生承担,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谢会莲商店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被上诉人县联社提交《小企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欲证明王文娟商店申请借款时向联保小组组长报告过申请借款的事实,并征得联保小组组长同意。经质证,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陈生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诉人谢会莲商店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不认可,认为信用社向任一借款人发放贷款需经其他小组成员同意,信用社应当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款申请书经借款人王文娟商店盖章,王文娟本人签字和按手印,在联保小组长意见一栏有施芹签字及手印,上诉人王文娟商店亦认可,能真实反映王文娟商店借款申请情况,可予采信。上诉人谢会莲商店要求当庭播放录音资料,欲证明贷款用途是被施芹用于高额转贷。经质证,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陈生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县联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不连贯、不完整,部份内容不清晰,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陈生提出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受骗和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一审事实认定错误:1、按照约定贷款金额应直接转入谢会莲商店账户,但县联社未转入该账户,而是直接打入了王文娟商店账户;2、施芹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10月4日,不是2015年4月13日;3、一审认定上诉人赔还借款80万元不属实,80万元是王志强通过施芹偿还。具体事实在上诉状中已作阐述。上诉人谢会莲商店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受到诱骗而签订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为王志强和施芹,信用社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二审经审查认为,1、《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均有王文娟商店、谢会莲商店的印章及王文娟、谢会莲本人的签字,借款人为王文娟商店的《借款申请书》也有王文娟商店印章和王文娟本人签字,王文娟和谢会莲均认可签字印章的真实性,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及保证是王文娟经营部和谢会莲商店自己办理,在案无证据证明王文娟经营部和谢会莲商店存在受骗的事实;2、一审法院根据王文娟经营部、陈生的申请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楚雄监管分局、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楚雄办事处等调取的证据,经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上诉人关于县联社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主张不予支持;3、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160万元借款金额打入借款人为王文娟商店账户账号,上诉人认为借款应打入谢会莲商店账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4、施芹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上诉人认为施芹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的主张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县联社提交的《贷款帐》记载了王文娟商店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12月11日两次共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上诉人认为80万元贷款系王志强通过施芹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和《联保借款合同》系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与被上诉人县联社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县联社与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文娟经营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王文娟经营部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上诉人陈生与王文娟经营部的经营者王文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陈生不是联保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处上诉人陈生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不当,应予纠正。谢会莲商店认为本案主合同的借款用途被用于高利转贷,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且未经其书面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联社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160万元转入借款人王文娟商店账户,王文娟商店亦收取了借款,在案无证据证明主合同内容变更,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谢会莲商店是《小企业联保贷款联保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县联社的联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王文娟经营部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之一谢会莲商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谢会莲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姚安县谢会莲商店对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的借款本金、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650.3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上诉人姚安县王文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44650.33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3.00元由上诉人王文娟经营部承担,上诉人谢会莲商店、原审被告姚安古滇百草道地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姚安县市场印刷厂、林宝权承担连带责任。王文娟经营部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6.00元由其自行承担;谢会莲商店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6.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