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8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建春与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春,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8415号原告:俞建春,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乐,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圣哲。原告俞建春与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俞建春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损失共计140,2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佳路123弄同润小区进行绿化修剪,在修剪完成清理树枝时,因为窨井盖未盖好,导致原告左脚踏入窨井,右膝盖磕碰在窨井盖边缘,原告摔倒。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又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至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评定XXX伤残。被告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因被告管理不当,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产生损失,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XXX号XXX-XXX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因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其遭受人身损害的场所在本市松江区范围内,即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中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