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75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李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李晓军,李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75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叶根宝。被执行人李晓军,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李建辉,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温岭市。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与李晓军、李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220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李晓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人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37227.42元及其它利息,并支付诉讼费6358元、申请执行费5053元;被执行人李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建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西城居小南门路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且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土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该房产由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实际居住、使用,目前无法处置;另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建辉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小南门蓝田新村的不动产,因是一处住房,面积过小,且由被执行人李晓军、李建辉父母居住,李晓军、李建辉父因脑梗塞,已丧失生活自理,不宜拍卖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81执75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