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蔡正权、曾光祥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正权,曾光祥,刘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再58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正权,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金沙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光祥,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曾勇,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系曾光祥之子。一审第三人:刘铭,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二审上诉人蔡正权与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一审第三人刘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5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蔡正权,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斌、曾勇,一审第三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蔡正权称:再审请求及理由与在(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案件中提交的上诉状相同。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辩称:本案诉讼时间较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认定事实无误,请求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二审判决。鉴定书对双方的出资额有明确表示,利润分配清晰。本案双方是建房合伙关系,最开始集资购房时是有被上诉人一人购买,且办理了产权证,为被上诉人一个或夫妻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如何处分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房屋。双方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历次生效判决证明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行政诉讼请求已被驳回。分割门面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诉人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但其收到的款项已经超出应得的利润,该事实原审已经查清。一审第三人刘铭述称:本案应按2005年11月20日的结算清单进行裁判。蔡正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曾光祥、刘铭合伙修建的位于金沙县××街河滨路××号房屋东北面一楼门面房一间归其所有,并由曾光祥支付其现金10万元。一审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原告蔡正权、被告曾光祥得知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所属的金沙县老建行办公楼要转让的消息后,便协商购买金沙县支行老办公楼拆旧建新后出卖赢利。2001年10月29日,被告曾光祥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价款人民币32万元购得位于金沙县城关镇××街河滨路××号原金沙县支行老办公楼。2002年10月23日,原告蔡正权、被告曾光祥、第三人刘铭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约定:1.该房的购建和处理重大问题,必须由三人统一意见后执行;决定内外联系处理事务、资金管理由曾光祥主要负责;由蔡正权协助联系处理事务、决定;工程设计、安全施工、技术质量、账目由刘铭主要负责。2.每人投资人民币30万元,以实际投资为准,承担风险和受益分配。3.风险及受益分配方案:亏损,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承担风险;受益,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提出受益利率的3%作为出勤力分配。《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即投入资金办理拆房、新建房屋事宜。原告蔡正权、被告曾光祥将所购办公楼承包给周忠明拆除,老办公楼拆除后,新建楼房承包给刘代奇、曾凡茂承建。在拆旧建新房过程中,与邻居杨辉国、杨晓燕发生的相邻纠纷均由原告蔡正权出面协调处理。新建房屋为一至六层,一楼为门面6间,二至六层为商品房每层两套共10套,被告曾光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曾光祥与原告蔡正权将二至六层10套房屋出售给李燕等人,双方进行出售的过程中,蔡正权收到买房人郑金容83055元、曾文华65800元、霍林70000元、朱强30000元,共计248855元款项。被告曾光祥收到涂平购房款90万元、李燕的购房款79436.40元。原、被告将一楼门面六间批价为128万元,其中四间原、被告及第三人刘铭共同以90万元出卖给涂平,出售款系曾光祥收取。另有两间门面房未出卖。原告蔡正权、被告曾光祥、第三人刘铭曾为三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蔡正权于2007年1月16日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果。另查明:曾光祥将第三人刘铭投入资金15万元退给了刘铭。本案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原告蔡正权申请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往来账务及出资情况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刘铭一致同意选择贵州省正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贵州省正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2010)鉴字第003号《关于蔡正权、曾光祥合伙纠纷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结论为:(一)蔡正权所提供资料的鉴定结果,经审计,能确认蔡正权出资的款项共12850元;不能确认蔡正权出资的款项共781711.20元。(二)曾光祥所提供资料的鉴定结果,经审计,能确认曾光祥出资的款项共884642元。不能确认曾光祥出资的款项共2008571.74元。蔡正权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二万元、曾光祥交纳了鉴定费人民币三万元。一审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正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100元,由蔡正权负担。鉴定费人民币五万元,由原告蔡正权负担二万元、被告曾光祥负担三万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蔡正权负担。蔡正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光祥就合伙投资进行司法审计,但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有意见,而原审法院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以该鉴定结论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11月6日、11月20日对合伙投资、利润分配已作了结算,且三方均对合伙投资结算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审计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实为画蛇添足,而且该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不能采信。原审对上诉人收取购房人的购房款、没有计算争议门面房等事实上认定不清,认定每套房屋出售均价为8万元不当,被上诉人刘铭在重审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均为被上诉人曾光祥提交,就投资多少,利润分配等事实没有刘铭的陈述,原审未能查清前述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原审(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01年,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得知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金沙县支行办公楼需转让的消息后,便协商购买该办公楼进行开发。200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曾光祥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万元价款购得该办公楼。2002年10月23日,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被上诉人刘铭签订《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约定:“1.该房的购建和处理重大问题,必须由三人统一意见后执行;决定内外联系处理事务、资金管理由曾光祥主要负责;由蔡正权协助联系处理事务、决定;工程设计、安全施工、技术质量、账目由刘铭主要负责。2.每人投资人民币30万元,以实际投资为准,承担风险和受益分配。3.风险及受益分配方案:亏损,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承担风险;受益,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提出受益利率的3%作为出勤力分配。”《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签订后,三人即投入资金办理拆房、新建房屋事宜。新建房屋为一至六层,一楼为门面6间,二至六层为商品房每层两套共10套,被上诉人曾光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曾光祥与上诉人蔡正权将二至六层10套房屋出售给李燕等人。其中买房人郑金容83055元、曾文华65800元、霍林70000元,朱强30000元,共计248855元由上诉人蔡正权收取。被上诉人曾光祥收取涂平购门面房款90万元、李燕的购房款79436.40元。另有两间门面房未出卖。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在2005年11月6日、11月20日对三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其中,2005年11月6日所作结算单,被上诉人曾光祥在上面签署“不同意”字样。同年11月20日,三方再次对合伙帐务进行结算,形成了由被上诉人刘铭执笔的《关于金沙县城关镇××街河滨路××号购建房结算》,内容为“本作2002年10月23日集资购建房合同分别由曾光祥、蔡政权、刘铭三人所签合同内容,现结算如下:(1)合同三项3条提取利润的3%作出勤分配:金额为:31162.77元总出勤数为582天计53.54元/天蔡政权2001.10.20——2004.3.11344天×53.54元=18417.76元曾光祥208天×53.54元=11136.32元刘铭30天×53.54元=1606.20元(2)购建房前期投入:557289元曾光祥:312865元蔡政权:91024元刘铭:153400元(3)售房利润:2129968-1091209.20=1038759元提取利润3%为31162.77元(4)尽(净)利税(润):1007596元÷557289元=1.808元(5)个人所得利润曾光祥:312865元×1.808元计565659.92元蔡政权:91024元×1.808元计164571.39元刘铭:153400×1.808元计277347.20元(6)总计个人所得曾光祥565659.92+11136.32元合计576796.24元蔡政权:164571.39+18417.76元合计182989.15元刘铭:277347.20+1606.20元合计278953.40元合同人签字:刘铭曾光祥蔡正权2005年11月20日”。对该结算凭条,二审时蔡正权、刘铭一致认可真实,并无异议。曾光祥认为蔡正权在涉案房屋的购建上并无任何出资,但认可该结算凭条上“曾光祥”系自己的亲笔签名,且该结算凭条的原件由自己收执。本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认为:2002年10月23日,上诉人蔡正权与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签订了《积资购建房合同》,该合同是为处理蔡正权、曾光祥、刘铭三方为集资购建涉案房屋事宜,确定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出资额、利润分配原则、盈亏分担原则的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就集资购建涉案房屋事项形成合伙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及法律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依约出资出劳。2005年11月6日,上诉人蔡正权与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对合伙事务进行了结算,因曾光祥认为结算数额与实际支出不相符,不认可该次结算结果,在结算凭证上签署了不同意的意见,致该次结算未果。因此,此次结算结果因不是三人共同一致意见而不能作为确定上诉人蔡正权与被上诉人曾光祥、刘铭出资、应收盈利的依据。同年11月20日,上诉人蔡正权、曾光祥、刘铭三人再次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尔后,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帐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刘铭根据三方结算结果执笔书写了《关于金沙县城关镇××街河滨路××号购建房结算》,并由曾光祥、蔡正权、刘铭在该结算条上亲笔签名。该结算凭条产生于诉讼前,并经合伙关系中的全部合伙人签名确认,应系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作为曾光祥、蔡正权、刘铭三人分配合伙利润的计算依据。此次结算确认蔡正权出资额为91024元,根据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提取利润的3%作为出勤分配及相应净利润计算,蔡正权应获利润为182989.15元。被上诉人曾光祥否认蔡正权未为涉案房屋的购建出资与其亲笔签名认可的结算凭条所载内容相悖。根据三方结算凭条,应认定蔡正权为涉案房屋的购建出资91024元,其应享有合伙收益为182989.15元。因其已收取了购房人的购房款总计248855元,即便减去其上诉状中不认可收取的购房人朱强的30000元,上诉人蔡正权实际所获合伙收益已超出其应享有的合伙收益额度,其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曾光祥支付其合伙收益10万及给付一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正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上诉人蔡正权承担。再审中,曾光祥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并于庭后申请对有关收款收据签章进行鉴定:1.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帮助法院判决本案。2.金沙县公证处关于申请撤销(2005)金证字第95号公证书决定书、金沙县公证处关于申请撤销(2005)金证字第96号公证书决定书、金沙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金证字第230号[229-238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弄虚作假。蔡正权质证认为: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已经记载要以我们的合伙为准。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的是与我无关的鉴定报告书来作出的判决,因为这份鉴定报告已经被金沙县法院写了一个证明,证明金沙县法院没有和司法鉴定机构签订过任何协议,并且贵州省司法厅已经对该司法鉴定进行了通报,这就证明了这个司法鉴定是违法作出的。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我正在申请再审当中,对其内容有异议。金沙县公证处关于申请撤销(2005)金证字第95号公证书决定书、金沙县公证处关于申请撤销(2005)金证字第96号公证书决定书这两份证据我没见过,但是说明了合伙事实的存在,金沙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金证字第230号[229-238号]公证书的决定这份证据是我去申请撤销的,原件在我这里,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会有复印件。本院认为: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曾光祥与蔡正权之间因大米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蔡正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金沙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曾光祥的金府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超过起诉期限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但蔡正权并未提出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的主张,因此不作为再审定案的依据。(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系以本案(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作为裁判依据之一,若以(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将陷入循环证明,故不作为定案依据。金沙县公证处作出的(2005)金证字第95号公证书、(2005)金证字第96号公证书不是原审定案的依据,其撤销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及金沙县公证处关于撤销(2003)金证字第230号[229-238号]公证书的决定,因蔡正权在原审中已经提交,故不再作为新证据认定。对于曾光祥的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鉴定指向的对象不明,本院不予准许。再审对原有部分证据重新认定如下:1.关于蔡正权与曾光祥提交的2005年11月6日结算清单的认定,蔡正权在2007年金沙法院第一次审理时提交2005年11月6日结算清单原件[(2007)黔金民初字第68-1号卷P130]及其重审中的复印件[(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卷一P44],因2007年3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曾光祥明确承认其签了字,且未提出其已在清单上签署了“不同意”三个字,而刘铭也表示“原始账是我算的,是我写的合伙算账凭证。”且三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05年11月20日结算引用的数据能与蔡正权提交结算凭证相吻合,因此,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曾光祥在一审法院重审中当庭提交的其声称为原件的2005年11月6日结算清单[(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卷一P79],在内容上比蔡正权提交的多出了“446680元+87240.2、5339202元、”“不同意”,再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制作人刘铭多出的数字是否系其书写及不同意三个字是否为曾光祥签字时书写,刘铭均表示记不清了,结合曾光祥未在第一次举证质证时对蔡正权提交的清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直到本案发回重审庭审的庭审辩论阶段才提交该清单,同时肉眼可见曾光祥所谓原件上的签名痕迹相较蔡正权提交的原件有明显虚化迹象,而在再审庭审中对本院的询问反复其词,故对曾光祥主张的该结算清单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购房人毛思菊证言认定,毛思菊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从曾光祥和蔡正权手中买房,首付3万元钱是付在曾光祥手中,蔡正权打的收条,其余部分是按揭,房价共8万多元,只差七八千元未付。因有收条等证据佐证,蔡正权质证表示无异议,且已认可按揭贷款实际是蔡正权自己的贷款由毛思菊偿还的事实,故对毛诗菊的证言予以采信,为处理本案争议,本院认定曾光祥收取毛诗菊购房款3万元,蔡正权收取43000元。3.对购房人蔡正杰证言的认定,蔡正杰在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其从蔡正权、曾光祥手中购房,签合同两人都在,买房款79000多元,系蔡正权打收条,曾光祥收钱,该房已办房产证,并已转卖、过户给任国信、敖凤仪夫妇。因蔡正杰证言有蔡正杰与任国信夫妇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敖凤仪)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曾光祥收取蔡正杰购房款79000元。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何玲、蔡正权、程兴焕、赵荣利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笔录,还向赵荣利调取了房产证(曾光祥)、房屋买卖合同。曾光祥意见为,除了蔡章彦那一套是我和我妻子处理的,其余的我都不清楚,不是我卖的,我也没有收到钱。房屋买卖合同字是我签的,章是我盖的,但是是空白的,上面没有内容。夏乾启那一套虽然有我的盖章和签字,但不是我签的字,章也是伪造的,我也没有收过他们的钱,赵荣利我不认识。何玲所讲干女儿的事情不是我讲的,是她自己在公安局讲的。刘铭意见为不知道。蔡正权意见为,这些证据都是真实的。刚才曾光祥所说的全是假话,事实上我们的合伙是非常清楚的,我们账目也是由刘铭结算清楚的,楼上的10套住房总共出售应收是782486元,曾光祥收了366800元,按揭是256570元,还要收159116元,这三组数据的总和就是782486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与已经举证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在原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1年,上诉人蔡正权、被上诉人曾光祥得知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金沙县支行办公楼需转让的消息后,便协商购买该办公楼进行开发。200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曾光祥以个人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毕节地区分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2万元价款购得该办公楼。2002年10月23日,二审上诉人蔡正权、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一审第三人刘铭签订《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约定:“1.该房的购建和处理重大问题,必须由三人统一意见后执行;决定内外联系处理事务、资金管理由曾光祥主要负责;由蔡正权协助联系处理事务、决定;工程设计、安全施工、技术质量、账目由刘铭主要负责。2.每人投资人民币30万元,以实际投资为准,承担风险和受益分配。3.风险及受益分配方案:亏损,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承担风险;受益,按积资款的比例进行分配;提出受益利率的3%作为出勤力分配。”《积(集)资购建房合同》签订后,三人即投入资金办理拆房、新建房屋事宜。新建房屋为一至六层,一楼为门面6间,二至六层为商品房每层两套共10套,被上诉人曾光祥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售及收款情况:除一楼有两间门面(可贯通为一间)未出售外,其余住房及门面均被被上诉人曾光祥与上诉人蔡正权出售给李燕、涂平等人。其中,蔡正权收取的售房款有:郑金容83055元、曾文华65800元、霍林70000元、朱强30000元、赵荣利81680元、毛诗菊43000元、万俊方17000元(蔡正权之妻何玲收)。朱强将房屋转卖给程兴焕后,蔡正权从程兴焕处收取房款49800元。被上诉人曾光祥收取售房款有:涂平90万元(门面)、李燕79436.40元、蔡章彦72000元、万俊方20000元、蔡正杰79000元、毛诗菊30000元。综上,蔡正权共计收取的售房款为440335元,曾光祥收取售房款1180436.4元。2010年9月30日庭审过程中,曾光祥、蔡正权均认可未出售的门面作价38万元[见2008黔金民初1470号卷二P359]。结算情况:2005年11月6日,三方当事人结算确认的总收入为2129968元,总投入为1091209.20元,其中蔡正权投入额为378264.2元。各方当事人均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20日,三方再次对合伙帐务进行结算,形成了由一审第三人刘铭执笔的《关于金沙县城关镇××街河滨路××号购建房结算》,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确认,该结算凭条的原件由曾光祥收执。该次结算确认总利润为2129968-1091209.20=1038759元;提取出勤分配总额为31162.77元,其中蔡正权出勤分配为18417.76元。另查明,二审上诉人蔡正权请求确认的门面所在门牌编号原为金沙县城关镇××街河滨路××号,现为金沙县鼓场街道河滨路161号,面积约80㎡。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伙关系是否成立;2.是否应当确认诉争门面归蔡正权所有,曾光祥是否应当支付蔡正权现金。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积(集)资购建房合同》对合伙事务分工、出资、风险承担及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且在合同签订后,三人投入资金并办理了拆房、新建房屋事宜。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在再审答辩时,亦承认与蔡正权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模式已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二审上诉人蔡正权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查,三方当事人已在《积(集)资购建房合同》中明确,按积资款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收益,并提出净利润的3%作为出勤分配。2005年11月6日,三方当事人结算确认了合伙总投入为1091209.2元,其中蔡正权出资额为378264.2元。2005年11月20日结算确定净利润为1038759元,应提取的总的出勤分配费用为31162.77元,其中,蔡正权出勤分配1841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之规定,本案应按当事人约定确定蔡正权可分的合伙财产价值。因此,蔡正权可分配的合伙财产价值总额为:蔡正权出资378264.2÷总投入1091209.2*(总收入2129968-提取出勤分配31162.77)+蔡正权出勤分配18417.76≈745961.92元。扣除蔡正权已实际取得的财产数额440335元,蔡正权还可分得的财产价值为305626.92元。鉴于蔡正权剩余可分财产价值已低于诉争门面作价(380000元),且蔡正权主张确认诉争门面归其所有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所属的债权请求权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对蔡正权请求确认诉争门面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蔡正权关于确认诉争门面归其所有及判令曾光祥支付其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而当事人已达成诉争门面作价380000元的合意,因此,蔡正权主张的诉讼请求价值为480000元,故应对蔡正权还可分得的部分305626.9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上诉人蔡正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08)黔金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二、二审被上诉人曾光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上诉人蔡正权人民币305626.92元;三、驳回二审上诉人蔡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100元,蔡正权承担4431.6元,曾光祥承担7878.4元;鉴定费人民币5万元,由蔡正权负担2万元,曾光祥负担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蔡正权承担2955.6元,曾光祥承担52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川审 判 员 李中付代理审判员 洪运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