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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陶亭茂与陶靖文、孙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亭茂,陶靖文,孙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亭茂,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靖文,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顺,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仁贵,吉林江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亭茂因与被上诉人陶靖文、孙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亭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同居的时间是2003年,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两被上诉人同居时间是从1994年1月份开始,2013年4月18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陶靖文出示的婚姻登记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根据国家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两被上诉人在1994年1月同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2013年4月18日结婚,陶靖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的银行个人借款,孙万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不予认可,该笔款属于陶靖文的个人借款,孙万顺不承担偿还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同样是错误的,前面已经陈述,两被上诉人从1994年1月同居时起就具有合法夫妻身份,2013年4月18日是两被上诉人补办的婚姻手续,双方的夫妻身份应当在1994年1月同居时就存在。一审法院不能以两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8日补办结婚手续为由,而否定陶靖文在2012年10月26日的银行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债务。一审法院上述事实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据上诉人了解的情况是,1994年1月至上诉人起诉时,两被上诉人在琼海市购买了农场、土地,同时也修建了楼房,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多种经营。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应当以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不是依据合同法及民诉法的解释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万顺答辩称,陶靖文与上诉人陶亭茂系姐弟关系,陶亭茂没有获得160万元的经济能力,本案是姐弟俩合伙诈骗我的钱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陶靖文辩称,本人是与孙万顺在1994年1月22日同居,有婚姻登记机关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为证,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是用于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一审判决后,本人未提起上诉是因为看到本案已有人提起上诉,误以为本人不上诉法院一样审理本人的请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陶亭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陶靖文与原告陶亭茂系姐弟关系。被告陶靖文与被告孙万顺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未婚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一儿子,2013年4月18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陶靖文与孙万顺在登记结婚前感情已经出现不和,时有发生冲突。2016年3月21日,孙万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琼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陶靖文离婚(另案审理)。在陶靖文与孙万顺婚前同居期间即2009年9月9日,孙万顺委托被告陶靖文全权代理其办理位于吉林市××区号房产的有关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委托期限为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等事项,该委托事项办理了公证。事后陶靖文以上述房产抵押向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办理了借款。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陶亭茂10万元,案外人刘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陶亭茂150万元,原告同时将该两笔款计160万元转账给被告陶靖文,同日,被告陶靖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陶亭茂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还在吉林市吉林银行贷款。借款人:陶靖文。陶亭茂与陶靖文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2016年2月24日,陶亭茂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陶靖文和孙万顺返还上述借款。被告陶靖文和孙万顺分别以前述辩称理由提出各自主张。审理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去函查询被告陶靖文自2009年以来在该行办理每笔抵押贷款数额、偿还日期及还款人等情况。该行当日回函情况如下:放款金额240万元;放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3日;借款已结清,到期还清;由陶靖文名下账号为×××还款。该银行提供陶靖文上述账户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表显示,2009年9月29日,陶靖文向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借款70万元;2012年10月26日,陶靖文向该银行借款24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转账入160万元,同日转出两笔款项,分别为42744.93元及1557255.07元。吉林银行2014年12月22日的归还银行贷款回单(两份)分别显示贷款本金1557255.07元、42744.93元已从你单位(个人)×××账户中扣取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陶亭茂主张的借款160万元是否属实;2、如果借款属实,被告孙万顺应否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陶亭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陶靖文支付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陶靖文出具的借条以及陶靖文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历史明细,可以认定被告陶靖文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双方借贷关系属实,原告主张借款160万元属实。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孙万顺与陶靖文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孙万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陶靖文主张被告孙万顺曾委托其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其贷款后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汽车、根雕等,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孙万顺应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同居期间即2009年9月9日,孙万顺公证委托陶靖文全权代理其办理位于××区号房产的有关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合同文件,委托期限为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等事项,同月29日,陶靖文向吉林银行吉林吉营支行借款70万元,根据该行的回函该借款在2012年10月26日之前已经还清。2012年10月26日,陶靖文再次在该行贷款240万元,2014年12月22日陶靖文用原告支付的借款160万元清还了该笔银行借款。孙万顺的公证书载明委托抵押贷款的期限从签署之日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该公证书没有明确委托陶靖文抵押贷款的次数,因此,陶靖文根据公证书在银行抵押贷款了一次70万元,应认定完成了委托事务,如再次办理抵押贷款,应重新委托,陶靖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2年10月26日向银行贷款240万元,孙万顺知情且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双方经营生意或者共同生活消费,因此,该笔贷款属于陶靖文的个人贷款。两被告2013年4月18日结婚,被告陶靖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的银行个人借款,被告孙万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不予认可,该笔借款应属于陶靖文的个人借款,孙万顺不承担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陶靖文向原告陶亭茂16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陶靖文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孙万顺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陶靖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亭茂偿还借款160万元;二、驳回原告陶亭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陶靖文负担。二审期间,陶靖文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陶靖文与孙万顺是在1994年1月22日开始同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陶亭茂主张的借款160万元是否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根据婚姻登记机关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和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及户口本,被上诉人孙万顺与被上诉人陶靖文是在1994年1月22日开始同居,2004年生育一男孩,现仍为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陶靖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的银行借款,被上诉人孙万顺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不予认可,但双方从1994年1月22日开始同居,又生育一男孩,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事实婚姻,双方在银行办理贷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均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上诉人陶靖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2012年10月26日的银行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孙万顺与被上诉人陶靖文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孙万顺提出被上诉人陶靖文于2012年10月26日向银行贷款24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孙万顺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陶靖文在2012年10月26日向银行贷款24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为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陶靖文于2014年12月22日向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用于偿还家庭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孙万顺与被上诉人陶靖文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万顺和被上诉人陶靖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陶亭茂偿还借款160万元。被上诉人孙万顺和被上诉人陶靖文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万顺和被上诉人陶靖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万顺和被上诉人陶靖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振文审判员  黄声泽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新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