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华与段宇峰、高红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段宇峰,高红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55号原告:张华,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段宇峰,男,汉族,1980年5月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滑县。被告:高红艳,女,汉族,1981年4月5日生,户籍地郑州市。原告张华诉被告段宇峰、高红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宇峰、高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70000元本金及违约金和至今所欠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76000元,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30%计算为21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从张丽丽处借走7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限期一个月,约定利息1.8分,如不能及时还款还需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支付银行同期利率4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高丽丽找到原告要求代为还款,本息共计76000元,原告足额还款,还款后多次查找原告,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宇峰、高红艳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高红艳与被告段宇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高红艳、段宇峰向张丽丽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红艳向张丽丽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每月月息1.8分,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支付银行4倍的利息。保证人张华自愿为债务人段宇峰、高红艳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人向债权人张丽丽偿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最低担保期限为2年)。保证人张华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高红艳、段宇峰于当日向张丽丽出具收到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5月5日,张丽丽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张元彬代收高红艳、段宇峰、张华欠款,所有欠款事宜由张元彬全权处理。2015年5月9日,张元彬向张华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华代高红艳、段宇峰还款现金柒万陆仟圆整(其中利息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陆仟圆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华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张丽丽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000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高红艳、段宇峰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7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21000元,该约定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效力,原告亦未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支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宇峰、高红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7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负担482元,被告段宇峰、高红艳负担174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段宇峰、高红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