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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吕刚与米绍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刚,米绍俊,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02号原告:吕刚,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米绍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现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丽,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现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吕刚诉被告米绍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绍俊、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刚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绍俊、张丽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吕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21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及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的事实,两被告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米绍俊、张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米绍俊、张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经庭审,原告吕刚提交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两被告以搞房地产开发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且被告米绍俊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计3个月,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米绍俊、张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米绍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吕刚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吕刚请求的按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上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其约定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绍俊、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吕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米绍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