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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路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孔某某,路某,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348号原告:马某某,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嵋阳镇东堡村*组,现住临猗县卓里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男,1992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嵋阳镇嵋阳村*组。被告:孔某某,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组。被告:路某,男,1976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组。被告:荆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猗氏镇贵戚坊村*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路某、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迪���耿小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被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二、要求三被告按借款标的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孔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标的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并由被告路某、荆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推托不付。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孔某某由被告路某、荆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某某、路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荆某某辩称:被告孔某某由我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我只担保一个月,期间原告并未向我催要过款项。现我认为此宗借款已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孔某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路某、荆某某担保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近期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到马某某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标的百分之二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的全部责任,并交由临猗县法院依法清收。借款人孔某某身份证号码14272419770204****电话:1359356****担保人路某荆某某身份证号码14272419760530021114272419740818****电话:1393487****住址:贵戚坊村五组2014年4月26日”。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孔某某从原告处借款,给原告立写了借据,借据是一种债权凭证,表明双方之间因此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据索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某、荆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路某、荆某某在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但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11月26日前要求保证人路某、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路某、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路某、荆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予以约定,只是约定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标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孔某某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鹃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