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金鹏、周其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鹏,周其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鹏,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李金鹏父亲),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洪(李金鹏祖父),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乐,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李金鹏因与被上诉人周其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金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周其乐向李金鹏归还股权证并支付2007年至2016年期间的股份收益。事实与理由:一、周其乐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非法领取李金鹏的股权证,至今不予归还,侵害李金鹏的合法权益。2010年10月30日接到领取股权证的通知后,李金鹏的祖父李启洪到鄱阳村领回李金鹏的股权证,由于当时李金鹏的户籍已迁移到李启洪为户主的地址,李启洪误认为李金鹏股权证上登记的地址有误,就要求村委会修改股权证上的地址。而当时周其乐认为李金鹏的股份是其出资购买的,到村委会闹事要求取回李金鹏的股权证,村委会就违法将李金鹏的股权证交给了周其乐。李金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股权的实际购买人是李金鹏,因此,李金鹏有权要求返还股权证。二、李金鹏外祖母何爱珍出资购股的行为属于赠与。鄱阳实行户主制,一户一股权,何爱珍(周其乐妻子)作为户主之一,代办户内外孙李金鹏的购股手续,属于不可推卸的责任,当时李金鹏的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一时未能筹集资金,而由李金鹏的外祖母何爱珍代为垫资,属于何爱珍对李金鹏的赠与。三、周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李金鹏的主张。当时的鄱阳村党委副书记、股份经济联合社社长周国权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一份维护村规、章程并保护李金鹏权益的说明书,证明股权的问题由村自己做主,经济社将股权登记在李金鹏名下即代表该股权属于李金鹏所有。另,登记股权时,村委会可出具批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但周其乐夫妇未能提供变更股权的批文证明股权由其出资并属于其所有,购股收据同样未能反映股权只是以李金鹏的名义购买。四、(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903民事裁定认定李金鹏的股东资格不能确认,原因是当时李金鹏未能出具股权证证明李金鹏为股东,但鄱阳村委会确认李金鹏是股东之一,并在2010年10月10日向李金鹏发放股权证,因此,上述裁定错误。周其乐辩称,李金鹏诉称周其乐非法侵占其股权证及股份收益、剥夺李金鹏行使股东权利不属实。李金鹏要求返还股权证,首先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鄱阳村的股民,且李金鹏名下股权是周其乐经过经济联合社的同意、批准而出资购买的。法院多次裁判结果以及村委会向法院出具的证据,均可支持周其乐的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多年来除法院审理外,还经过检察院、石湾妇联、维稳办的调查,相关部门均认为李金鹏的主张缺乏理据。李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其乐向李金鹏归还股权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李金鹏于1999年11月27日出生,是何爱珍、周其乐的外孙。周其乐在2004年5月17日出资15000元以李金鹏的名义向鄱阳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购入一股股份,之后一直由周其乐领取该股份的分红。2004年11月5日,李金鹏父母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李金鹏由其父亲李某抚养。2007年4月12日,李金鹏因其股份分红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其乐,请求周其乐归还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股份分红款19400元。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金鹏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周其乐,周其乐对该股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判决驳回李金鹏的诉讼请求。李金鹏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金鹏对该终审判决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2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金鹏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2日,李金鹏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何爱珍、周其乐,请求何爱珍、周其乐归还2004年至2009年间的股份分红款37800元,并要求何爱珍、周其乐归还股民证、日后股份分红由李金鹏收取。案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佛禅法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李金鹏的起诉。李金鹏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佛中法少民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金鹏对该裁定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金鹏的再审申请。2013年7月3日,李金鹏第三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其乐,请求周其乐归还2004年至2013年间的股份分红款95000元。案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李金鹏的起诉。2013年11月18日,李金鹏不服上述(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立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以李金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金鹏的再审申请。2015年12月29日,李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周其乐以及何爱珍,请求周其乐、何爱珍归还2004年至2015年股份分红款136000元,并要求周其乐、何爱珍归还股民证。2016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民事裁定,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李金鹏的起诉。李金鹏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6民终25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李金鹏早已于2007年4月12日起诉周其乐,要求周其乐返还从2004年开始收取的李金鹏名下鄱阳村股份的分红,一审法院已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金鹏名下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周其乐,周其乐购得该股份符合经联社章程的规定,故该股份的权利应由周其乐享有,并据此驳回李金鹏的诉讼请求。李金鹏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上述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李金鹏又就该案申请再审,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李金鹏以周其乐及何爱珍自2004年开始侵占其股份分红及返还股权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均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金鹏仍诉请周其乐归还股权证,且李金鹏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李金鹏所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李金鹏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金鹏的起诉。李金鹏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民事裁定生效后,经李金鹏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回。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金鹏早已于2007年4月12日起诉主张周其乐向其返还从2004年开始收取的李金鹏名下鄱阳村股份的分红,一审法院已作出(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金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李金鹏又先后三次提起诉讼,要求周其乐、何爱珍返还股权利益,其中李金鹏在(2010)佛禅法少民初字第39号案件、(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案件中的请求包括要求周其乐向其归还股权证,均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金鹏仍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其乐向其返还股权证,该请求与其在(2010)佛禅法少民初字第39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44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重复,同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李金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李金鹏确实认为上述生效裁判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所述,李金鹏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