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执异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强申请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81执异76号案外人:李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安达市。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铁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邸彦海,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男,1964年1月29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达市。本院在审理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黑1281执2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案外人李强因此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查封的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产权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强称,我于2015年4月8日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当日一次性交齐购房款,购买了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并于2016年12月20日至30日期间交纳了各项费用,办理了该楼房的入户手续。因我系该楼房的所有权人,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案外人李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取暖费、水电费等票据及安达市国土资源局的无居住房屋的证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对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是真实的,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楼房的查封。经本院查明,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李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304737.00元,购买了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面积92.01平方米)用于居住,现已交纳了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手续。2017年6月12日安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了李强无其他居住房屋证明。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什业建筑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确保被执行人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能够顺利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于2016年8月份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楼房,本院即将该楼房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强在本院查封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前便与黑龙江德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房款,现已交纳各项费用办理了入户手续。且案外人无其他居住房屋。故案外人李强主张该楼房归其所有,请求对该楼房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和平雅苑A地块(海达世纪城)14号楼2单元1102室楼房的执行。案外人、申请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唐春一人民陪审员 武婷婷人民陪审员 任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