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秀江与邓世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江,邓世魁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044号原告:黄秀江,男,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世魁,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秀江诉被告邓世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世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魁立即支付拖欠工资26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邓世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黄秀江经人介绍到邓世魁经营的砖厂务工,工种为搬砖出窑,按件计酬,每搬运10000块砖计180元。工作期间,邓世魁有陆续向黄秀江支付部分工资。农历2015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邓世魁尚欠黄秀江出窑工资合计26000元,并承诺于春节前付清,邓世魁向黄秀江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经黄秀江多次催要,邓世魁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黄秀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邓世魁尚欠其工资26000元的事实。邓世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邓世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黄秀���提供的《欠条》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黄秀江经人介绍到邓世魁经营的砖厂务工,工种为搬砖出窑,按件计酬,每搬运10000块砖计180元。工作期间,邓世魁有陆续向黄秀江支付部分工资款。农历2015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邓世魁尚欠黄秀江出窑工资合计26000元。邓世魁向黄秀江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黄秀江出窑工资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此欠条是2014年以前工资)。欠款人:邓世魁(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及住址),2015.农12.13”。出具欠条后,邓世魁未支付尚欠工资款。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邓世魁尚欠黄秀江出窑工资26000元,有黄秀江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邓世魁应当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故黄秀江要求邓世魁支付尚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秀江要求邓世魁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世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秀江支付工资款26000元。二、驳回黄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邓世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