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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双全与吴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全,吴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776号原告:吴双全,男,193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吴振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负责人:李锡伟,该司经理。关于原告吴双全诉被告吴振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全、被告吴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36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吴振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升往百汇市场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行驶至开平市义祠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振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生后,原告受伤送院,产生损失包括:医疗费25412.48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362.48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吴振强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意识到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接触碰撞。隔了20多天交警找我询问和观看录像,录像没有录到我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当场提出异议,但没有向上一次部门提出复核。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均是我。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但不清楚在哪间保险公司投保,没有投保单,事故后我没有垫付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经我司查询,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有效期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0日,非我司承保保险期间内,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如涉嫌骗保的故意,我司保留向其追究责任。原告吴双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病历原件1份、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病情;4、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护理费。被告吴振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打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并非发生在我司承保交强险的有效期内。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住院费用。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光盘1张(内含事故视频两个)、事故现场截图图片4张、粤J×××××车行驶证及保险卡复印件1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事故存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收据,没有相关发票、收款人等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吴振强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升往百汇市场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行驶至开平市义祠车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振强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6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6548.97元,截至起诉原告尚未结清该医疗费用。另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驾驶员均是被告吴振强,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吴振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车辆没有发生碰撞,但根据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视频、视频截图及双方对事故经过的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发生碰撞的经过,且被告吴振强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故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5412.4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26天计算为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5天,故护理费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仅有收据,没有相关发票或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812.48元。三、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吴振强作为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对车辆及时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吴振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30812.48元应由被告吴振强承担。事故并非发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812.48元给原告吴双全;二、驳回原告吴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吴振强负担308元。原告已预交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