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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苏红旗、刘雪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红旗,刘雪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旗,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峰,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上诉人苏红旗因与被上诉人刘雪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红旗、被上诉人刘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红旗上诉请求:改判苏红旗承担本案与苏红旗有关的赔偿责任,对其他人打的不负责。事实和理由:1.苏红旗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传唤。2.一审判决认定苏红旗无故打刘雪峰错误。2017年2月25日,苏红旗父亲苏万成去买面条,刘雪峰在路口拦下苏万成进行辱骂。后苏红旗到场没能阻止其辱骂,就把雪水泥扔到刘雪峰脸上,打了她嘴上一巴掌。后来警察到场,一起去了派出所,苏红旗向其道歉。随后苏红旗的哥哥在派出所院内对刘雪峰进行拳打脚踢,把她打倒在地。在场的所长、民警和苏红旗父母都可以证明。3.苏红旗仅应就打刘雪峰嘴上一巴掌承担责任,不应对其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雪峰辩称,1.一审刘雪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证明了因伤实际住院21天并支付医疗费9388.24元。同时也提交了派出所调解的协议,证明案件发生情况,苏红旗自愿承担因本次冲突发生的一切费用。2.苏红旗与其父母合住,一审法院向苏红旗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红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苏红旗无故将刘雪峰殴打致伤,经杨湖口镇派出所调解:“苏红旗给刘雪峰做了CT和胸透,××所有花费由苏红旗承担”。后刘雪峰到鹿邑县真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肿胀。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用9388.24元。刘雪峰系苏红旗的大嫂。一审法院认为,苏红旗无故将刘雪峰殴打致伤,对于其伤情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刘雪峰损失如下:医疗费9388.24元、误工费672.96元(按照2016年河南省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365天×21天)、护理费672.96元(11696.74元÷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084.16元,苏红旗应予赔偿。因刘雪峰未作伤情鉴定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刘雪峰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苏红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雪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084.16元;2.驳回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刘雪峰负担25元,苏红旗负担6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雪峰与苏红旗及其父母因家事曾发生矛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红旗上诉称仅仅打了刘雪峰一巴掌,没有对齐拳打脚踢与一审法院采信的双方之间在2017年2月25日达成的调解书所显示的内容不符,苏红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雪峰因本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与其无关,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7日到苏红旗家中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其父苏万成代签符合法律规定,苏红旗认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传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纠纷双方系姻亲,刘雪峰与苏红旗及其父母因家事曾发生纠纷,因此依据本案实情,以苏红旗承担刘雪峰因本次冲突住院治疗所遭受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8458.91元。综上所述,苏红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二、苏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刘雪峰因本案纠纷所致的健康权损失的70%,计款8458.91元。三、驳回刘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苏红旗负担44元,由刘雪峰负担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苏红旗负担25元,刘雪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