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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曾宪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5976XXXX。法定代表人:高运生。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宪松,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宪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中止诉讼。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给付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在烟草小区1号楼东数四门楼房出租给原告使用10年。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止。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6万元后,发现该房屋被被告强行占有。经多方协商被告拒绝腾让。2015年1月朱琳以侵权案件将被告诉至法院。经乾安县人民法院(2015)乾民初字第236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占有的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据该房屋拒不腾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宪松主体不适格,原告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乾安县鸿源抗旱节水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高荪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