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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学社与于帮水、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917号原告:刘学社,男,汉族,平原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相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森,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学社与被告于帮水、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被告于帮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华、王衍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当天原告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于帮水和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撤诉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4454.87元,庭审时变更为1572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帮水、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8时50分左右,我与陈光城驾驶被告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于帮水)鲁NJA3**轻型厢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陈光城承担事故全部责。鲁NJA3**轻型厢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于帮水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0万元),挂靠在众鑫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原告方对于几方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8时50分左右,陈光城驾驶鲁NJA3**轻型厢货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5线王打卦造纸厂东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顺行刘学社驾驶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刘学社人身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陈光城承担事故全部责。陈光城受雇于于帮水,鲁NJA3**轻型厢货车挂靠在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于帮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陈光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陈光城受雇于于帮水,鲁NJA3**轻型厢货车挂靠在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于帮水承担,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NJA3**轻型厢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由于帮水承担,武城县众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庭审时原告提供医院核实的住院发票复印件,说明原件丢失;保险公司抗辩可能存在报销情况,应提供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复印件结合病例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能证明住院费用8209.27元确已发生,保险公司主张已报销应提供相关证据证。刘学社主张医疗费8746.67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证不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班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301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合同能够证明刘学社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志安护理,刘志安从事交通运输业,保险公司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护理费为70209元÷365×12=2308.24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原告与于帮水、武城众鑫运输有限公司已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社医疗费87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308.24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合计12404.91元,因未超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学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404.9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刘学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冬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