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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吕伯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伯华,人),胡栋梁,何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吕伯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杨进超,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刘昌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杨琪琳,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彭国超,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人):肖忠华,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一审被告人:胡栋梁,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一审被告人:何海,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再审申请人吕伯华因与被申请人杨进超、刘昌和、杨琪琳、彭国超、肖忠华及一审被告人胡栋梁、何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终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伯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刑终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8608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刘昌和、杨进超、胡栋梁、杨琪琳、彭国超、肖忠华、何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被告人刘昌和、杨进超、杨琪琳、彭国超、肖忠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伯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翠屏刑初字第5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抗诉,一审被告人刘昌和等未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伯华不服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川15刑终3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再审申请人吕伯华以民事诉讼途径申请再审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伯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