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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叩林与薛永岳、李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叩林,薛永岳,李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98号原告:高叩林,男,194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永岳,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李琴,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高叩林与被告薛永岳、李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高叩林申请追加李琴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高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岳、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叩林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397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6年被告薛永岳因承包工程需要,雇佣原告做水电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结算,共计工资42593元,尚欠原告工资39793元。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薛永岳与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薛永岳、李琴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5日被告薛永岳向原告高叩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高叩林海门中南锦苑工地人工费结算明细……结余39793元,叁万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正结算人:薛永岳(江苏广宇水电班组)2016年元月5日”。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被告薛永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另查明,被告薛永岳与李琴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永岳欠原告高叩林工资人民币39793元,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永岳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工资款。对于原告高叩林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琴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薛永岳的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琴既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间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永岳与原告高叩林约定涉案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现原告以薛永岳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永岳、李琴未应诉,系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岳、李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叩林支付人民币39793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8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薛永岳、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