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焰、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焰,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焰,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住所地:卫辉市产业集聚区标准化厂区。法定代表人于立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董事长。上诉人罗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君泰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伯马公司作为担保人,其住所地在卫滨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在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罗焰的住所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被告君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卫辉市,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卫辉市人民法院分别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根据2009年12月3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伯马公司系担保人,本案不应以担保人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卫辉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