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4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敏与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蒋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62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卓,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斌,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原告孙敏与被告蒋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淑芝、陈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其他公司介绍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67945.35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每月还本息2278.89元。若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需如约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违约,自2015年3月15日起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806.99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年24%计算利息、罚金和违约金至给付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1.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7945.35元,约定每月15日还本息2278.89元;分36期还清,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直接从借款本金中向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该3家公司收到该款项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贷款本金,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据。若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证据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本金汇至东方银谷公司,用于支付给被告的借款,该对帐单上显示金额为500万元,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证据三、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电子回单、东方银谷公司借款支付说明、东方银谷公司在广州银联公司设立帐户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依约通过东方银谷公司在第三方广州银联支付公司设立的网上帐户向被告支付贷款50000元;证据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咨询、审核、服务费用证明,证明:1、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向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支付咨询、审核、服务费共计17945.35元;2、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证据五、还款事项提醒函、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交易明细,证明:1、被告授权并同意东方银谷公司按照还款分期表的数额和时间,按月从其帐户中划扣用于偿还借款;2、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逾期未还贷款,依约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利率年24%计算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止;证据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62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确认,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借款人要求的利息,即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之和不仅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分析原告的证据,原告的6份证据收集途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与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为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为被告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需向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支付咨询、审核和服务费合计17945.35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945.35元,每月15日偿还本息2278.89元,分36期还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借款支付方式,鉴于被告需要向东方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行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支付,三公司收到该款项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据。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以应还款额每日0.05%计算、违约金以应还款额为每月10%计算。如被告违反还款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利息、本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东方银谷公司向被告支付贷款50000元;原告代被告向普惠公司、普诚公司、东方银谷公司支付咨询、审核、服务费合计17945.35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仅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还本金3138.36元,付利息1419.42元,违约34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806.99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等证据佐证,应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原告应在代付咨询、审核、服务费合计17945.35元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贷款5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67945.35元,扣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3138.36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806.99元。被告收到原告贷款后,仅履行了两期还款义务,逾期违约34期,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敏与被告蒋洪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蒋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64806.99元;三、被告蒋洪斌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2%支付原告孙敏贷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至64806.99元贷款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蒋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