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利与宋义展、黄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宋义展,黄淑芬,邹亮东,张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419号原告:黄利,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宋义展,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黄淑芬,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邹亮东,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张红兵,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黄利与被告宋义展、黄淑芬、邹亮东、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住房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邹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义展、黄淑芬、张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6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9月1日起到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宋义展、邹亮东以其所办宜丰县恒峰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借口,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6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期还本付息,但被告仅归还本金290000元,利息50000元。双方在2017年2月19日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360000元,重新立下借条,考虑到被告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要求计算利息,对此前未付利息一笔购销,只要求近期归还,但被告再次违约。被告邹亮东辩称:这些借款是公司用了。原告当时是在公司做出纳,原告母亲是公司三个股东之一,2014年退的股。原先借钱时本人不知情,原告与宋义展之间并未按公司章程管理财务。借条上只是叫本人签个名字,并未参与结算。本人认为,一是该借款原告应向公司追偿,本人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二是公司借款期间原告的母亲也是股东,该借款也有责任偿还;退步说,本人同意按持有公司股份承担此36万中的14万,但公司面临倒闭,本人在外打工维生,目前无力清偿此债。被告宋义展、黄淑芬、张红兵未到庭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宋义展、邹亮东与原告母亲三人经营宜丰县恒峰室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当时在该公司任出纳,不愿将自己的借款借与公司,但同意出借给公司股东个人,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自己的积蓄以及外借亲朋好友的现金650000元,分多笔按公司法人代表宋义展的指示,分别汇入邹亮东及其他人的指定帐户上。2014年原告母亲与宋义展、邹亮东协商后,退出公司股东,原出资公司的股金20万元,作为冲抵了自己承担股份亏损额。2015年原告离职前,与宋义展、邹亮东结算,二被告共借原告56万元未还,立借条一张,由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其后,被告分二笔偿还原告款2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7年2月19日原告到公司找到宋义展、邹亮东,要求重新立一份借条,考虑到二被告的偿债能力,原告同意前面欠付的利息免除,由宋义展书写一借条“今借到黄利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宋义展、邹亮东分别在借款人后签姓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明,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合同行为,债务人的主体由合同约定,从双方形成的借条上看,二被告在借据的落款处签名,表明二被告是此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即债务人,且与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借款后款项的用途,来确认债务人的主体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母亲也应为债务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后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亮东要求按公司股份承担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经营所负之债,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义展、黄淑芬、邹亮东、张红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9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