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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全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3执297号申请执行人王全武,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元通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0442662-4)。法定代表人宣伟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全武与被告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元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全武材料款155727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0元(已由王全武预交),由元通公司负担,元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王全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名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370710.37元,但该款项已由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本院无法扣划。现本院已对该款项的账号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此外,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海盐聚龙人才公寓建设有限公司、鄱阳县金腾置业有限公司、全椒县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元建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元建池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股权投资,经本院函告申请人,申请人未主张对上述公司股权进行评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本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逾期则视为放弃继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慕锡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朱珏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晓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