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案外人魏智宾、申请执行人谢琴与被执行人许国环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琴,许国环,刘美珍,许丽旋,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3执异24号案外人:魏智宾,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谢琴,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灿良、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国环,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刘美珍,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许丽旋,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埔任,组织机构代码15648931-6。法定代表人:许丽旋,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申请执行人谢琴与被执行人许国环、刘美珍、许丽旋、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魏智宾对执行陈放在被执行人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内的机械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智宾称,魏智宾于2014年1月1日起向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承租部分厂房和铁皮房用于机械加工生产和工人宿舍使用至今,双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租期10年(至2024年1月1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季度支付。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旧设备购买合同》,魏智宾以6万元价款向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购买铣床3台、磨床3台、雕刻机4台、车床2台、钻床4台。上述机械设备存放在泉州市××区环清社区埔任×号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厂房内。魏智宾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机械设备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并允许魏智宾继续进行生产经营。魏智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2、《旧设备购买合同》。本院查明,址在泉州市××区环清社区埔任×号1幢、2幢、3幢房产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泉州市丰泽区环清金属制品厂,抵押权人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本院在执行(2015)丰执字第1476号申请执行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与被执行人许国环、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址××区环清社区埔任×号1幢、2幢、3幢厂房经本院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将上述房产作价给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抵债。另查明,谢琴与许国环、许丽旋、刘美珍、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503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谢琴、四被执行人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25日,许国环尚欠谢琴借款本金309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刘美珍、许丽旋、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对许国环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许国环追偿;三、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共分25期还清,第一期于2016年10月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每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直至2018年10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四、若许国环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第三项任何一期款项,则谢琴有权按上述第一项所有借款本息,扣除已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若四被执行人按时足额付清上述第一项全部借款本息,则本案纠纷了结,谢琴、四被执行人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案件生效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谢琴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过程中,本院对陈放在××区环清社区埔任×号1幢、2幢、3幢厂房内的物品进行查封、评估。本院认为,魏智宾提供《厂房租赁合同》、《旧设备购买合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陈放在××区环清社区埔任×号1幢、2幢、3幢房产内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址在泉州市××区环清社区埔任×号1幢、2幢、3幢房产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泉州市丰泽环清金属制品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陈放在上述房产内的物品并无不当,魏智宾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内机械设备的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魏智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周华丽代理审判员 林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夏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