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479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209941464。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购物款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曹县紫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485克;生产许可证号:SC10937172100180;产品标准号:GB/T13516;条形码:6943244500025;保质期:2年。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瓶内竟然有一根类似头发的异物,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和联系,超市前台的负责人当面告知,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系。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承认该产品是生产线出现问题,却认为此产品有异物不影响食品安全,所以不同意赔偿。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依法诉讼至法院。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中无法看出商品内所谓的异物是不可食用的,会对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7年4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曹县紫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桃罐头一瓶、单价9.8元事实予以确认。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商品是否为合格食品问题,2、涉案商品是否存在退货、返还购货款并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关于案涉商品是否合格食品问题,原告提供的案涉商品实物内存在类似头发的异物。关于案涉商品的其他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涉案食品实物外可以看出,食品内确实混有类似头发异物,被告销售掺杂异物的食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曹县紫山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黄桃罐头一瓶(商品条形码是6943244500025);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原告李志伟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9.80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裁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裁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