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侯艳珍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艳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艳珍,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艳珍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7)鲁172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侯艳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侯艳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侯艳珍以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处理不当为由,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侯艳珍获得东城社区2万元救助金并写下“罢访保证书”,又于同年6月2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9月3日,被告人侯艳珍到北京市天安门“南池子”附近非访,吃下安眠药50片,被执勤民警发现送往北京协和医院救治。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侯艳珍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在国家博物馆附近喝农药,被执勤民警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9月30日,郓州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向侯艳珍支付8万元,侯艳珍在“罢访保证书”上签字。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侯艳珍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执勤民警训诫。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侯艳珍因到北京非访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为维稳,郓州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先后支付被告人侯艳珍现金18.3万元。2016年9月27日14时,被告人侯艳珍在郓城火车站被郓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艳珍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7日14时,被告人侯艳珍在郓城火车站被郓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6月25日对侯艳珍训诫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25分,侯艳珍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2014年10月12日对侯艳珍训诫书证实,2014年10月12日,侯艳珍在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天安门公安分局予以训诫。(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执法证件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侯艳珍在中国国家博物馆门口喝安眠药、敌敌畏滋事的事实。(6)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侯艳珍因非访被行政拘留十日。(7)救助协议、收到条证实,郓州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先后支付被告人侯艳珍现金18.3万元。2、证人证言(1)李某1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侯艳珍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喝药,被执勤民警发现,将其送到医院。郓城县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的住院手续。(2)李某2证实,侯艳珍长期以来反映其宅基地、落户等问题。从2014年4月开始多次到北京上访及非访,2014年9月3日得知侯艳珍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喝药,李某2参与将侯艳珍送到医院。(3)张某证实,侯艳珍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非访被两次训诫,2014年10月12日再次非访被训诫后由张某等人接回。(4)冯某、杨某、梁某均证实,2014年9月24日,侯艳珍在北京市历史博物馆附近服毒后,被郓城乡镇稳控人员送往医院救治。(5)侯本科、苑某、徐龙华均证实,侯艳珍因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原因,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及天安门地区非访,为维稳,东城社区支付侯艳珍钱款,侯艳珍写了保证书后继续上访。3、视听资料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艳珍房屋照片证实,被告人侯艳珍在郓州街道办事处东城社区的住房情况。4、被告人供述其对其因宅基地、土地承包等处理不当,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和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艳珍因对宅基地、土地承包处理不当,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2次,被郓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次,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艳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艳珍属于正常信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艳珍对宅基地、土地承包处理不当,应通过合法的法律途径解决,其为制造社会影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周边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和拘留,其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侯艳珍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艳珍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艳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侯艳珍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坦白情节应予以考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量化评价,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侯艳珍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侯艳珍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侯艳珍有严重心脏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并提请调取侯艳珍在看守所治疗材料;希望对侯艳珍免予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侯艳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亦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量化评价”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侯艳珍的行为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艳珍反映问题不能依法表达诉求,而是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并有两次非访时吃安眠药、喝农药行为,意图引起重视,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地区为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在此非访并有过激行为即应视为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侯艳珍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艳珍提出“其坦白情节应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侯艳珍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侯艳珍有如实供述情节,并据此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据此情节再次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侯艳珍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侯艳珍有严重心脏疾病不适合长期羁押,并提请调取侯艳珍在看守所治疗材料”的辩护意见。经查,菏泽市看守所作为合法羁押侯艳珍的单位,并未向本院提出侯艳珍已不适合羁押的书面材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艳珍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侯艳珍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如对侯艳珍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不能做到罪责刑相一致,故上诉人侯艳珍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华审判员 徐龙震审判员 王令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