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健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雄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雄,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某植物提取技术有限公司外协部长,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建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雄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静、被告人李健雄及其辩护人张奇、施建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宁波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通过《药品质量管理规范》后,其生产银杏叶片所需的银杏叶提取物,一直由宁波某植物提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植提公司)提供。而某植提公司提供的银杏叶提取物,则是从江西赣州某康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康健公司)、江苏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购入。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健雄任某植提公司外协部长期间,明知《中国药典》2010版规定用于生产银杏叶片的银杏叶提取物必须用乙醇提取的情况下,仍将某康健公司从陕西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用盐酸提取的银杏叶提取物发往某植提公司,由某植提公司销售给某制药公司用于生产银杏叶片。2015年7月29日,某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63批次银杏叶片,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银杏叶提取物、银杏叶片、银杏叶胶囊中游离槲皮某、山柰素、异鼠李素检查项补充检验方法》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经查实,其中批次号为140405、140501的该二批次银杏叶片所用的银杏叶提取物,部分来自被告人李健雄采购的用盐酸提取的银杏叶提取物(共计175公斤、销售金额1295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李健雄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沈某、徐某、周某、李某、易某、陈某、王某、吴某、杨某2、蒋某、郭某、谢某2、谢某1等人的证言,国家食品药品管理总局的相关公告及通告,对某公司的飞行检查情况,浙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宁波某公司银杏叶提取物采购明细表、订单、邮件信息、发货清单、提取物发货-验收记录、汇总表、调拨出库单、入库单、原辅料仓库实物账、银杏叶片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领料单、成品台账、批号对应情况、成品检验报告书、发票、劳务清单,外协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及邮件信息,某康健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混合包装指令单、电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入库清单及发货清单,陕西某建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明细,劳动合同,四川省食药检验院药品检验报告,浙江省食药检验院药品检验报告,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吉林省药品检验院检验报告,没收物品凭证,罚没款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雄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健雄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雄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相关劣药银杏叶片,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