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浩颖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颖,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761号原告王浩颖,女,1968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刘涛,乡长。委托代理人晁桢梓,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颖(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人民政府(以下称将台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分别向将台乡政府和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将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晁桢梓、杨伦,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步幽、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8日,将台乡政府针对原告作出朝将字(2015)第2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申请的xx填写获得xxxx号院xx号原始表(2009年土储拆迁,xx作为申请人填写原告名下xx家园两限房原始表)政府信息,经查,原告名下的xx家园两限房并非以申请形式取得,是xx填写相关资料报送区住建委审核后,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购房协议中有原告的签名,xx填写的相关资料将台乡政府未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将台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诉称,2009年将台乡xx拆迁,xx作为申请人填写原告名下xx号院xx室两限房原始申请。原告根本不知情,一没委托,二没授权,三更无默认原告本人之外的别人代理,从未申请过这套两限房。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联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公共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进行指导和监督。原告要求将台乡政府依法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摆脱原告不应承担的责任及因此对原告造成的经济压力和损失,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2、确认将台乡政府违法,并要求将台乡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朝将政信字[2010]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涉案房屋和将台乡政府具有关联性;2、《朝阳区xx小区(J、K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证明将台乡政府报送的项目和拆迁补偿实际不一致;3、缴费通知单,证明涉案房屋需要交相应的费用;4、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其孩子户口系独立;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结案表》,证明将台乡政府在2007年拿到钱,但一直到2009年才对拆迁居民进行补偿;6、朝将字(2010年)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涉案拆迁没有许可证;7、《告知书》,证明原告仍是农民,原告应该享有宅基地;8、开庭笔录,证明拆迁是货币补偿,与房屋没有关联性;9、《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两份,证明拆迁不规范。将台乡政府辩称,将台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将台乡政府已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已在《告知书》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充分说明了理由,已尽到了信息公开中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台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朝政决字〔2016〕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进行重答的期限、依据、程序合法;2、《将台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档案查询截图,证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查询、检索工作的过程;3、《政府信息延期答复批准单》及朝将字(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延期告知义务;4、《告知书》,证明己在涉案的《告知书》中就申请公开事项进行了明确答复同时说明了理由、原告签收了涉案《告知书》。将台乡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其依据,用以说明其作出《告知书》符合相应规定。朝阳区政府辩称,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收到原告当面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通知将台乡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应证据、依据;4、《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将台乡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延期作出并书面通知复议当事人;6、《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结果及送达情况。朝阳区政府以《行政复议法》作为其依据,用以说明其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应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将台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开展工作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3、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开展工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向将台乡政府提交《朝阳区将台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xx填写获得福盈家园2号院1号楼1单元206号原始表(2009年土储拆迁,xx作为申请人填写王浩颖名下xx园两限房原始表)”。2015年1月23日,将台乡政府作出朝将字(2015)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将台乡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4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将台乡政府作出的朝将字(2015)第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5]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将台乡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各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2日,将台乡政府作出朝将字(2015)第2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朝政决字〔2016〕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答复告知书,并责令将台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2016年5月27日,将台乡政府通过查看归档文件目录及实地逐件查找乡档案室、规划建设科纸质文件等方式,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查找,查档结果为未找到相关资料。2016年6月3日,将台乡政府作出并送达朝将字(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经将台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1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2016年6月28日,将台乡政府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2日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朝阳区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48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请求予以受理。2016年8月26日,朝阳区政府向将台乡政府作出并送达朝政复受字〔2016〕第48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将台乡政府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10月2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复通字〔2016〕第489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向原告和将台乡政府进行送达。2016年11月18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和将台乡政府进行送达。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将台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作为将台乡政府上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将台乡政府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档案检索和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对原告进行告知并说明了具体理由,故将台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将台乡政府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查阅调查、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故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确认将台乡政府违法,并要求将台乡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原告申请信息”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区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将台乡政府履行了送达程序。在将台乡政府提交答复意见书和证据材料后,朝阳区政府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间后作出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朝阳区政府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事项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浩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太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