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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义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友,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曾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6日被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盗窃,2017年5月23日至6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行政拘留。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义友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廊桥靠近“上海花园”桥下的超市外,见邓某将OPPO牌A57型手机放在身边的铁板凳上,遂窃走。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492元。另查明,被害人邓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通过天网监控在仁和区仁和镇坛罐窑处将被告人王义友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事实。公安民警查获了其随身携带的盗窃所得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邓某。公安机关于当日先行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从2017年5月23日至6月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友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估价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天网监控视频,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义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9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友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义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友因同一违法事实被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义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云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