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琼诉被告李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琼,李光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189号原告:张志琼,女,生于1953年,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明儒(系张志琼之夫),男,生于1951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杰,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华,女,生于1958年,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洪,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琼与被告李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知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儒、杨杰,被告李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属巴中市某食品厂职工,既是同事又是邻居,两家的住房门挨着门。2005年1月,被告自愿将自己位于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X号3幢2-30号职工宿舍私有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1平方米,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被告即将该住房交付给了原告。2006年1月,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后将原抵押在信用社的房产证取回连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原告自2005年1月起,即接收了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6年3月,原告从巴中市巴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被告谎称原产权证丢失,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补办登记,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自愿将自己的私有房产卖与原告,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连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双方都已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义务,原告即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被告现瞒着原告要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办理登记,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的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原巴州镇)草坝街X号3幢2-30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开支的费用。被告辩称:该房屋原系被告在某厂的安置房,虽然已经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是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其房屋应归本案被告李光华所有。针对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一,2005年1月被告自愿将巴中市巴州区草坝街X号3幢2楼30号职工宿舍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不符,2007年2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这个房子卖给他,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格是50000元,在2007年2月24日因为原告钱不够只支付了10000元,只立了一张条据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是2005年1月接收该房与事实不符,实际交付房屋是2006年,当时只是借给原告居住,到了2007年才协商的买卖,之后才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琼与被告李光华协议将原告张志琼所有的位于巴州区红军路X号14幢2楼41号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李光华。2007年2月24日,被告李光华书立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志琼房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原一切手续已转交。主条人:李光华2007年2月24日”。审理中,被告李光华称原、被告商定的房屋总价为50000.00元,原告张志琼已付10000.00元,还差40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张志琼对此不予认可,称总房价为10000.00元,并已交清。虽对交房时间双方未达成一致,但被告李光华认可系其自己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张志琼,现该房由原告张志琼占有居住,并经周围邻居证实,原告张志琼一家已入住该房多年。同时查明,该房屋原登记地址为巴州区草坝街X号(生活区)3幢2-30号,现登记地址为巴州区红军路X号14栋2楼41号(不动产权证号:川(2017)巴中市市不动产第XXXXXXX号,权利人:李光华,共有情况:单独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收条》,调查笔录,通话记录,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档案查询登记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张志琼向被告李光华缴纳了购房款,被告李光华亦认可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张志琼且交付了房屋,双方只是对交付时间、房屋价款存在争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志琼要求判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原巴州镇)草坝街X号3幢2-30号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李光华名下,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志琼主张的打印费、代理费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张志琼主张由被告李光华承担其为主张权利所开支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知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