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28号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春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文,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文艳,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彪,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人,现住汾阳市。委托代理人:薛小燕,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燕,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任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在工伤认定尚未确认期间向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出工伤等级鉴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七级,后被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人仲字(2016)4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其二原告承包时间与被告劳动时间不一致,其三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其四金额计算错误,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享有工伤待遇。被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称被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是被告享有工伤待遇的法定排除事由,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吕梁无人机产业基地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吕梁无人机产业基地治理三期建设项目,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大同市世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名称变更为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承建该工程后,将土方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崔新平。被告于2012年9月8日到吕梁无人机基地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挖掘机司机,月工资2900元,无劳动合同。2013年5月12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任彪在下机时被另一挖掘机司机马志刚驾驶的挖掘机撞伤,随即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左侧骼内动脉断裂、双肾挫伤、左胫骨骨折等,并在吕梁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3年5月28日因伤势严重转到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4个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6万元,由被告父亲给原告打了16万元的借条。经被告申请,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离劳仲裁(2014)第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任彪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9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离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5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离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被告间从2012年9月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再次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吕民一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又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80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8月31日,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15)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任彪于2013年5月12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0月9日,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124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5月23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发(2016)44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任彪为柒级伤残。2016年12月28日,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人仲案字(2016)41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427331.44元,从领取待遇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任彪受雇在原告承建的吕梁市离石区无人机基地项目工地工作,工种为挖掘机司机,虽然无劳动合同,但经吕梁市离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人民法院裁判,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被告任彪于2013年5月12日受伤为工伤,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吕劳鉴发(2016)44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任彪为劳动能力柒级伤残。被告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吕劳人仲案字(2016)41号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赔偿款427331.44元,从领取待遇之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中未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16万元,裁决赔偿数额有误,应予核减,对于其余赔偿项目、标准及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任彪医疗费54790.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8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70.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272.75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8110元、伙食补助费12980元、交通费3471.5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654.94元,以上共计267331.44元。三、解除原告大同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彪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成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张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