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牛、成杰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杰,王小牛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成杰。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刘志,湖北省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小牛。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成杰起诉原审被告人王小牛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鄂0222刑初12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成杰起诉被告人王小牛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的户籍地、行为地均不在阳新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成杰对被告人王小牛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成杰上诉提出:1、其向法院提交了王小牛的“皖昌达5168”船在阳新的进出港证明、在装运港及卸货港的装卸货证明、报案证明及笔录、汇款证明、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王小牛非法侵占其货款30余万元拒不退还,证据确实、充分;2、阳新县法院有管辖权,驳回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自诉人成杰通过上海一钱姓女性联系到“皖昌达5168”号船上的王小牛,双方口头约定由“皖昌达5168”号船承运总吨数为11947的石子到上海,运费为117000元,始发港为阳新县富池娲石水泥厂码头,到达港为上海市闵行区祥云码头。货船于2016年4月3日装船,5日离港驶往上海,并在阳新富池海事处签证。同年4月10日到达上海,12日开始卸货,先后卸货6303吨,尚余5644吨石子未卸。自诉人成杰于4月12日、14日、18日向王小牛女儿王月芽及王小牛指定账户汇运费共计11.7万元。至4月18日,因船上尚有5644吨石子未卸,王小牛要求成杰支付2万元滞港费,成杰仅同意支付1.5万元,次日王小牛开船离港不知去向。成杰联系王小牛后得知:王小牛已出售船上剩余5644吨石子。后成杰要求王小牛归还货款未果。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的成杰、王小牛的身份证明、皖昌达5168号船出入港签证、石子装载卸载证明、成杰汇款凭证、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自述人成杰在长航公安局黄石分局报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阳新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成杰自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阳新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系适用法院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成杰提交了王小牛的“皖昌达5168”船在阳新的进出港证明、在装运港及卸货港的装卸货证明、报案证明及笔录、汇款证明仅能证明王小牛按照与成杰的口头约定从阳新运输石子到上海并卸货6303吨,成杰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运费的事实,且因迟延卸货双方就滞港费问题产生民事纠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小牛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5644吨未卸石子的故意;另经查明,阳新县既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也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以没有管辖权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成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习少婷审判员 贾华斐审判员 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