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徐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余江县。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江县看守所。江西��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强多次在其驾驶的赣L×××××号白色东风标致牌308轿车内容留涂某、夏某吸食冰毒和麻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强驾车载涂某、夏某到鹰潭市老火车站,由涂某联系购买冰毒和麻果。后徐强驾车至余江县新县政府大楼对面的小树林内,三人在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的冰毒及麻果。2、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强与涂某联系并驾车辆前往鹰潭市老火车站购买冰毒和麻果,后将车停于鹰南��道测速摄像头处,两人在车内吸食了购买的冰毒及麻果。3、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强与涂某联系并驾车辆前往鹰潭市老火车站购买冰毒和麻果,后将车停于余江县新县政府对面树林内,两人在车内吸食了购买的冰毒及麻果。4、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强驾车到余江县工业园区阳光照明有限公司对面接到涂某,涂某将购买的冰毒和麻果以及吸毒工具带至徐强车内,徐强将车开至工业园区偏僻处,两人在车内吸食了冰毒及麻果。2016年11月2日,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徐强家中将其传唤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余江县公安局根据徐强的举报线索,成功破获了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涂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照片、归案经过说明、余江县公安局关于徐强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刑事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顺延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晒样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