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伯金与邹新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伯金,邹新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766号原告:邱伯金,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新荣,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萧,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伯金与被告邹新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娟,被告邹新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伯金诉称:2015年9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因履行工作职责与邹新荣发生争执,被邹新荣打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伤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现邱伯金诉至法院,要求邹新荣赔偿其医疗费121531.16元。诉讼费由邹新荣承担。被告邹新荣辩称:邱伯金提供的诉状中载明双方是因为工作产生的纠纷,也通过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故其认为这是工作中所产生的医疗费,且邱伯金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可以通过社保进行报销;即使需要邹新荣承担责任,通过对邱伯金提供的证据(黄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出院记录)可以印证邱伯金此次伤只是一个诱因,也就是说邱伯金在没有出现事故的时候已经有这类疾病,邹新荣不应当承担治疗这类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邱伯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邹新荣与邱伯金均系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9月7日,邹新荣驾驶公交车到达公交调度站后,邹新荣就近在墙脚小便,邱伯金予以劝说并将邹新荣茶杯中的水倒掉,随后邹新荣在公交调度站与邱伯金产生肢体冲突,将邱伯金打伤,后邱伯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治疗,行颈3-7后路椎管减压、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史赛克),于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过伸伤伴脊髓不完全性损伤。另查明,邱伯金向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锡人社工字(2015)第111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邱伯金又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锡劳工鉴(2016)014681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八级,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2017年2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5年9月7日下午15时左右,无锡凤翔巴士公司职工邱伯金和邹新荣在无锡旅游商贸学校旁公交总站调度室为琐事发生争执,邱伯金被邹新荣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邱伯金所受外伤为颈髓损伤的诱因,不宜评定损伤程度。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锡人社工字(2015)第1112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6)014681号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邹新荣下车后在墙脚小便,其不文明的行为受到邱伯金指责,邹新荣即把邱伯金打伤住院,邹新荣具有过错,邹新荣应对邱伯金因被其打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邱伯金因邹新荣在墙脚小便将其茶水倒掉,其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亦是冲突产生的因素,应相应减轻邹新荣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减轻邹新荣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邹新荣提出邱伯金的赔偿能在工伤赔偿中获得,本院认为,工伤赔偿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且本案邱伯金主张的医疗费其并未在工伤赔偿中主张。关于邹新荣提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说该外伤仅是诱因,邹新荣以此认为邱伯金之前就有类似疾病,不应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邱伯金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其病案材料中也均未表述其之前存在老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也做出了工伤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而邹新荣认为邱伯金出事前已存在类似疾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便邱伯金有类似疾病,但侵权责任法定,其自身原有疾病并非其过错,其被打前工作未见异常,此次被邹新荣打后才导致住院并手术,相应医疗费邹新荣仍应予承担,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邹新荣提出邱伯金非公交公司场地监管员,其实际身份为修理工,管理不是在其职责范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书上载明邱伯金职业为例修,邱伯金作为邹新荣的同事制止邹新荣的不文明行为并无不妥。邱伯金主张的医疗费121531.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邹新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5071.81元。邹新荣已垫付了10000元,故邹新荣还应赔偿邱伯金75071.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新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邱伯金医疗费75071.81元。二、驳回邱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邱伯金负担157.2元,由邹新荣负担366.8元。诉讼费用已由邱伯金预交,邹新荣应承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邱伯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