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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婕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婕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慧东,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法定代表人:夏利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婕,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村镇银行)、马婕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乌审旗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商村镇银行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慧东,被上诉人包商村镇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夏利生,被上诉人马婕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建中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建中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委托包商村镇银行向乌审旗金海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马公司)付款。因上诉人与乌审旗金海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认识,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没有向该公司转账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其转账。二、根据马婕的询问笔录,其在未征得王建中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柜台外上诉人的财务印章和法人印章拿到柜台里,准备办理给金海马公司的转账业务。在其刚准备办理时,王建中即表示不同意转账,但马婕在王建中不同意的情况下仍办理了转账业务,且马婕认可是违规操作,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三、2011年8月份的29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上诉人只偿还了80万元,有210万元逾期,经上诉人联系,案外人李树兵于2014年12月24日向王建中偿还了105万元,至于该笔款项是怎么来的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也未向金海马公司借过款。四、案涉的105万元是金海马公司借给董行长,董行长又借给李树兵用于偿还所欠王建中的债务,李树兵还通过马婕支付了5000元利息。金海马公司的105万元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向其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包商村镇银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马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事实与基本事实相违背,本案资金流向清楚具体,不存在案外人李树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1、该款项由金海马公司汇入建中公司账户,并非李树兵。2、该笔款项的目的就是为了倒贷,由时任行长董秀山向金海马公司所借,并非李树兵所借。3、金海马公司与建中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汇入105万元就是为了帮助建中公司进行倒贷。5000元是互相拆借倒贷支付的相应利息,如该笔款项是李树兵向其归还的欠款,为何还要支付利息。二、马婕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未侵害上诉人任何权益,更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12月25日,建中公司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10万元,建中公司在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通知书上自行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表明向金海马公司汇款105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包商村镇银行和马婕依照委托支付通知书向金海马公司汇款是合法的履约行为。建中公司所称的未经其同意的盖章行为是指进账单的盖章行为。但当时该款项已经依照委托支付通知书到达指定账户,转款已经完成,进账单是在款项到达指定账户之后打印的。转款已经完成,打印后续进账单是银行的必要程序,因建中公司在转款过程都很配合,故马婕未再进行沟通,存在微小瑕疵,但马婕的行为属正常工作程序,无不妥之处。建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包商村镇银行、马婕支付105万元并赔偿给建中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建中公司向包商村镇银行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截止2012年12月,建中公司所借的该笔贷款还有210万元逾期未清偿。2012年12月24日,案外人金海马公司从其公司×××的账户中给建中公司×××的账户汇款105万元。同日,乌审旗新兴源商贸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中给建中公司×××的账户汇款130万元。同日,建中公司在包商村镇银行的210万元贷款结清。2012年12月25日,建中公司委托包商村镇银行向金海马公司从其公司×××的账户中付款105万元,双方签订了《委托支付通知书》,加盖有建中公司的公章及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的印章。后马婕于2012年12月25日给建中公司办理了该项支付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建中公司向包商村镇银行出具委托支付通知书,建中公司委托包商村镇银行向案外人金海马公司付款105万元,该委托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马婕时任包商村镇银行的信贷科科长,在办理有关委托付款的业务上按约办理,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建中公司请求包商村镇银行、马婕支付10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马婕支付10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中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其账户中汇入的105万元系李树兵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笔105万元的款项系案外人金海马公司从金海马公司账户(账号:×××)向建中公司账户(账号:×××)的汇款,并非李树兵向建中公司的汇款,且李树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未向建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归还过105万元,上述105万元也并不是其给王建中归还的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该105万元系李树兵所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中公司将上述105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8月向包商村镇银行的借款后,又于2012年12月25日与包商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向包商村镇银行借款210万元,并委托包商村镇银行将其中的105万元支付给苏璞,剩余105万元支付给金海马公司。马婕作为包商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提款申请书》和《委托支付通知书》的约定,将105万元支付给苏璞,将另外105万元支付给金海马公司,该行为系依建中公司的委托支付所为,并不存在过错,亦未对建中公司造成损害,故一审法院驳回建中公司请求包商村镇银行及马婕支付10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建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乌审旗建中地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