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骆秀玉、荣磊等与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秀玉,荣磊,荣坤,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634号原告:骆秀玉,女,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住海阳市。原告:荣磊,女,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海阳市。原告:荣坤,男,汉族,1996年4月7日出生,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秀玉(荣坤之母),女,汉族,1960年9月2日出生,住海阳市。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言顺,村委主任。原告荣学忠与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0日,荣学忠死亡,2017年6月14日,荣学忠的妻子骆秀玉、女儿荣磊、儿子荣坤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言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秀玉、荣磊、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1997年12月23日起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23日合计35580.05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23日,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向荣学忠借2500元用于交教育附加费,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及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从1997年到2016年荣学忠欠村委往来账合计2621元,要求清偿或者兑除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3日,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向荣学忠借2500元用于交教育附加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荣某的证人证言。荣某证实1997年担任村书记时村委借荣学忠的钱,会计打的单,约定利息一分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证实1997年担任村主任时村委借荣学忠的钱,会计打的单,约定利息一分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欠条上未注明利息,职务交接时也未交待给下任书记。证人荣某称交接就是交接账目,由会计交接,证人李某称借条是会计办理的,借条都入账了。因原、被告及证人之间系同村村民关系,原告主张借款有利息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供,对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借款有利息并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借荣学忠2500元存在利息,利息为约定的一分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向荣学忠借2500元用于交教育附加费,至今未清偿,荣学忠继承人骆秀玉、荣磊、荣坤要求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骆秀玉、荣磊、荣坤要求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1997年12月23日起暂时计算到2016年12月23日合计35580.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案利息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1997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共7011天,利息计算为2500×7011×0.0005=8763.75元。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借款利息8763.75元。综上所述,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借款2500元和利息8763.75元合计11263.75元,驳回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借款2500元和利息8763.75元合计11263.75元;二、驳回原告骆秀玉、荣磊、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海阳市凤城街道荣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