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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雷赟与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赟,成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502号原告:雷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敏丽(特别授权),住湖南省蓝山县,系雷赟之妻。被告:成金凤,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雷赟与被告成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金凤租赁塔峰镇环城路22号门面开设副食店,2016年5月26日以缺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归还并立具借据,现已到期,原告也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迟迟不肯归还。成金凤辩称,这笔借款一共向原告借了7次,实际借款是59万元,另49万元是利息(按月息6分计算),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本息有110多万元,原告叫被告写了张100万元的总借条,并把原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金凤对雷赟提供的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这笔借款一共向原告借了7次,实际借款是59万元,另49万元是利息,2016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本息有110多万元,她写了一张100万元的总借条给雷赟,雷赟将原借条退还了给她。成金凤当庭提供了7张借条,借款情况分别为:1.2014年4月10日借5万元,还款期限4月20日,借条下方写有5万+7.2万=12.2万;2.2014年5月20日借7万元,注明利息已付清,还款限期5月29日,借条下方写有7万+4.62万=11.62万;3.2014年7月3日借10万元,注明利息已付,还款期限7月12日,借条下方写有10万+6万=16万;4.2015年1月27日借10万元,注明每天利息200元,借条下方写有10万+9.6万=19.6万;5.2015年1月28日借10万元,注明每天利息200元,借条下方写有10万+9.6万=19.6万;6.2015年2月7日借7万元,注明每天利息140元,借条下方写有7万+6.3万=13.3万;7.2015年2月11日借10万元,注明每天利息200元,借条下方写有10万+9万=19万,计111.32万元(59万元+52.32元),雷赟认可这7张借条是其退给成金凤的,且每张借条下方的加法等式是其本人所写,但提出这几笔借款成金凤已还,与本案无关。综观全案,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雷赟主张2016年5月26日借给成金凤100万元的事实,并无当日的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低于成金凤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成金凤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对成金凤7笔借款的利息,结合每笔借款下方所写等式的利息计算情况,按月息2%的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2014年4月10日所借5万元,利息为2.4万元[5万元×利率2%/月×24个月(7.2万÷本金5万÷利率6%/月)];2、2014年5月20日所借7万元,利息为1.54万元[7万元×利率2%/月×11个月(4.62万÷本金7万÷利率6%/月)];3、2014年7月3日所借10万元,利息为2万元[10万元×利率2%/月×10个月(6万÷本金10万÷利率6%/月)];4、2015年1月27日所借10万元,利息为3.2万元[10万元×利率2%/月×16个月(9.6万÷本金10万÷利率6%/月)];5、2015年1月28日所借10万元,利息为3.2万元[10万元×利率2%/月×16个月(9.6万÷本金10万÷利率6%/月)];6、2015年2月7日所借7万元,利息为2.1万元[7万元×利率2%/月×15个月(6.3万÷本金7万÷利率6%/月)];7、2015年2月11日所借10万元,利息为3万元[10万元×利率2%/月×15个月(9万÷本金10万÷利率6%/月)],利息共计17.44万元。2016年5月26日,成金凤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今后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成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赟借款本金59万元,利息17.44万元,共计76.44万元。驳回雷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雷赟负担2356元,成金凤负担1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厉惠璋人民陪审员  唐基干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