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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清香与陈华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香,陈华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110号原告:杨清香。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陈华丽。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原告杨清香与被告陈华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香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陈华丽及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541.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陈华丽驾驶鲁V×××××轿车沿律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大沟头路口时超过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清香后突然右转弯,杨清香撞到了被告的车上,造成杨清香受伤,两车损坏。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华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在密水街道卫生院为原告支付了270.74元医疗费。提交2份门诊收费单据。被告同意按照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是交警部门并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我司认为,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陈华丽称,2016年7月6日15时20分许,陈华丽驾驶鲁V×××××轿车沿律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大沟头路口,陈华丽驾车超过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清香后右转弯,杨清香撞到了陈华丽的轿车上,造成杨清香受伤,两车损坏。杨清香称,2016年7月6日15时20分许,陈华丽驾驶鲁V×××××轿车沿律王路由南向北行驶,快到大沟头路口,陈华丽驾车超过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杨清香后突然右转弯,杨清香撞到了陈华丽的轿车上,造成杨清香受伤,两车损坏。高密市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遂出具事故证明。被告陈华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陈华丽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主张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提供高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被告陈华丽认为原告系追尾造成,被告陈华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应无责。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诊断为趾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支付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4635.08元,门诊收费803.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住院11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杨清香称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密市乐利来筋骨养护服务中心,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行业标准123.29元/天计算113天的误工费为13931.77元(123.29元/天×113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某护理,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密一道养生保健服务中心,其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统计公报公布的行业标准123.29元/天计算113天的护理费为13931.77元(123.29元×113天)。原告杨清香驾驶的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22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被告陈华丽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从病历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自2016年8月6号直至出院,有些检查是超出原告的病情范围,从用药清单的49-55项,68-99项,101-105项,110-111项,这里面做的检查有的是妇科检查,还有其他检查,磁共振就最后做了4项检查,与事故无关联性,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从110-111项可以看出,六味地黄丸和天麻胶囊也不是治疗骨折的,均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其余无异议。对误工费,主张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护理人刘某虽然系个体工商户,但是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因此不应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便是要计算,费用也不应超过每月3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对财产损失,过高,电动车是旧的,不应按照新电动车的费用主张。对评估费和施救费,没有正式单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同被告陈华丽的质证意见,并在强制保险10000元内承担责任。误工费同被告陈华丽的质证意见,除此要求扣除挂床期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的意见。其余的同被告陈华丽的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实病历,原告共计有53天无诊疗记录,其住院期间支付床位费3883元,挂床53天的床位费为1821.23元(3883元÷113天×53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结算单据,门诊单据、用药明细,原告个体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刘某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丽驾驶机动车与顺行的原告杨清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证明书,本院以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宜。被告陈华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的损失,因被告陈华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为33617.59元(34635.08元+803.74元-18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补助的费用,应为1800元【30元×(113-53)】。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均于事故前一个月办理,无法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故按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3954元及消费性支出9519元标准计算较宜,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265.9元【(13954+9519)元÷365天×113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26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其提交的证据,适当支持其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6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7265.9元、护理费7265.9元、车辆损失2260元、交通费600元、评估费21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53169.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713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额26037.59元,由被告陈华丽赔偿15622.55元(26037.59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清香损失27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华丽赔偿原告杨清香损失156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华丽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