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杜金龙与弓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龙,弓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208号原告杜金龙,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贺,男,25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弓耀,男,44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弓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443元、停运损失10800元、拖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计226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共计19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017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弓耀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长胜大街由东向西驶至与红卫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红卫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李贺驾驶的蒙L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蒙L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贾乐受伤,及贾乐手机、眼镜、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书系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依法出具的,属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车辆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销货清单5张及发票2张,证实蒙LXXX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43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三、车辆停运损失情况:蒙LXXXX**号车辆的停运损失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蒙LXXXX**号车辆日停运损失约360元。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中表述蒙L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停车场停放4天,在乌拉特前旗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拆解、定损、待料11天,维修5天,本院依法酌定蒙LXXXX**号车辆停运时间为20天,停运损失为7200元(360元×20天)。四、拖车费:45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蒙LXXXX**号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是必然的,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五、鉴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六、车辆所有及保险情况:蒙LX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杜金龙,该车辆挂靠于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出租客运车辆。被告弓耀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故被告弓耀应按该认定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弓耀驾驶的蒙L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还承保了蒙LXXX**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蒙LX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进行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必然产生合理的停运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蒙LXXXX**号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0433元、停运损失7200元、拖车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蒙L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170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LXXX**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1195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2元,超标的诉讼费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联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