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姚启富与单海梨、张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富,单海梨,张丽,单以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181号原告:姚启富,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海梨,男,198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响水运河镇大通村双河。被告:张丽,女,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响水运河镇大通村双河。被告:单以涛,男,197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姚启富与被告单海梨、张丽、单以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启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海梨、张丽、单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单海梨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6%,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丽、单以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被告单海梨、张丽、单以涛未作答辩。原告姚启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2日借据一张,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单海梨立据向原告姚启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6%,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日。被告张丽、单以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出具借据后,借款人单海梨及保证人张丽、单以涛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单海梨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单海梨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丽、单以涛承担还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海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启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丽、单以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海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单海梨、张丽、单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