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昔阳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昔阳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虹桥路*号嘉瑞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宇翔,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昔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207国道东松溪大道(昔阳县政务中心北侧)。法定代表人赵青春,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体育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荣复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坚,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街82号(原东米市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启瑞,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下称山煤阳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昔阳有限公司(下称昔阳运销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有限公司(下称晋中运销公司)、晋中聚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聚晟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运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煤阳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五点事由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对于申请人诉请的返还购煤款15917136.64元,申请人已陈述为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2370万元减去被申请人已发煤款7782863.36元(开具发票为505.76万元),该7782863.36元系被申请人交付的煤炭18938.4吨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向金牛公司交付煤炭18938.4吨也完全一致。为此,原判决以无书面合同存在等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以山煤阳泉公司付款至金达发煤站、金达发煤站打款至邯郸乾通公司在时间上存在衔接和关联,山煤阳泉公司所举证据”企业询证函”中也显示”与邯郸乾通公司对账落实再处理,此款已转至该公司”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无事实依据。冀中金牛与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与邯郸乾通公司,四当事人之间均存在时间上的衔接和关联,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冀中金牛与申请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同类型模式的交易方式亦为买卖合同关系。3、原判决以”三方抵账协议的存在”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被申请人、邯郸乾通公司签订的《三方顶账协议》仅能说明被申请人认可拖欠申请人货款,至于申请人与邯郸乾通公司之间的欠款是缘于申请人与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与乾通公司三方的相互抵顶,因该三方抵顶未实际签订,为此申请人与乾通公司之间根本无欠款事实存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乾通公司的三方顶账协议也因此未实际履行。该三方顶账协议本就未实际履行,加之,申请人与乾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实际欠款,为此不能以三方顶账协议的存在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4、原判决以”山煤阳泉公司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4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潘金瑞、李海生、肖献瑞代表金牛公司租用站台并自行购煤,且山煤阳泉公司与金达发煤站都是按照潘金瑞等人的要求转款”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001号判决书认定山煤阳泉公司以潘金瑞向冀中金牛公司发了五列煤后,将剩余的煤款1900余万元取走后逃匿为由,向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进行了报案”为由认定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不管是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还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均未采纳支持上述两个主张;其次上述两个主张均为申请人另案中的抗辩,不能以此作为本案中的依据。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已通过履行形成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申请人与金牛公司之间的关系仅仅只差一份书面的《买卖合同》,不能因缺少书面买卖合同就否认双方之间的真实买卖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山煤阳泉公司的诉求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山煤阳泉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却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追加乾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已查明本案的审理与邯郸乾通物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由驳回,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山煤阳泉公司主张金达发煤站被注销,本案应由金达发煤站的开办者昔阳运销公司,金达发煤站的注销者山西运销公司和晋中运销公司,金达发煤站的资产接收者聚晟公司承担责任。(一)关于山煤阳泉公司与金达发煤站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应退还货款的问题。山煤阳泉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提供证据有其与金达发煤站之间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山煤阳泉公司主张,其为履行与金牛公司的买卖合同,作为中间人向金达发煤站购煤,所购煤均由金达发煤站直接向金牛公司交货。首先,双方无书面购煤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山煤阳泉公司与金达发煤站约定了购煤的数量、价款、交货对象等。其次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山煤阳泉公司向金达发煤站支付货款2370万元之后,金达发煤站又将2370万款项中的2160万元打入邯郸乾通公司。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001号判决书认定”山煤阳泉公司以潘金瑞(系案外人乾通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冀中金牛公司发了5列煤,将剩余的煤款1900余万元取走后逃匿为由,向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进行了报案”,即山煤阳泉公司主张其向金达发煤站支付货款后由金达发煤站向金牛公司交货,与原审查明的金达发煤站将货款支付给邯郸乾通公司,由乾通公司向冀中金牛公司发煤的事实不一致。而山煤阳泉公司主张乾通公司向冀中金牛公司发了5列煤后,将剩余的煤款1900余万元取走后逃匿的事实,与山煤阳泉公司主张的金达发煤站向金牛公司发煤价款7782863.36元,交付煤炭18938.4吨的事实相矛盾,其提供的金达发煤站给山煤阳泉公司开具发票显示总价款为505.76万元,发煤总量为11600吨,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山煤阳泉公司向金牛公司交付煤炭18938.4吨、煤款868万元也不相符。因此,山煤阳泉公司主张其与金达发煤站系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支付金达发煤站的2370万元,减去金牛公司已发煤款7782863.36元,金达发煤站应返还购煤款15917136.64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山煤阳泉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改变了一审判决关于”山煤阳泉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以”原判虽然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的理由维持了原审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二审判决不予追加乾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邯郸乾通物资公司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邯郸乾通物资公司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关于追加乾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山煤阳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煤国际能源集团阳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康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