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2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胜轩与王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轩,王世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067号原告:蔡胜轩,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伟,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蔡胜轩为与被告王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世伟现住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世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世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王世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王世伟向原告蔡胜轩借款11万元,并出具和收条各一份。嗣后,被告王世伟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伟尚欠原告蔡胜轩借款本金1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世伟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蔡胜轩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蔡胜轩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世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文超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