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丽艳与孙昌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艳,孙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063号原告:朱丽艳,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力石伯乐地坪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天津力石伯乐地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昌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安斯福地坪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天津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艳与被告孙昌成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非法占有的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因购买汽车缺款,让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400000元,原告于同月19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0元。后,原告得知被告购车仅用200000元,即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于同月24日返还原告2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朱丽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3页,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案被告划款40万元;证据2.购物中心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进度表及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购物中心工程系原告单独施工完成,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参与;证据3.增值税发票、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在购物中心项目中原告向被告采购原材料70.5万元,款项全部付清,双方在该项目中系购销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证据4.增值税发票、人工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购物中心项目发生成本1475588.8元,利润仅为18296.20元,因此不可能产生与被告有20万元的利润分配;证据5.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购物中心甲方即本案涉及的第三方截止到2014年12月仅向原告付款130万元,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日期是2014年11月,按照本案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购物中心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打到90%额度时双方才能分配利润,但90%应为139万余元,所以诉争款项不应认定为利润分配款。被告孙昌成辩称,被告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告款项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交往的过程中,以朋友名义出借给原告20万元,原告也在诉状中予以了确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20万元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万元款项,根本就不是所谓的垫付购车款,而是原、被告在施工合同过程中分得的收益,该事实是另外一个关于施工合同的争议和纠纷,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混同。本案是属于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在被告就原告盗窃事宜提起控告之后,原告即提出存在民事纠纷,随即起诉了本案,企图将刑事责任民事化。就原告的动机和目的看,无论本案结果如何,原告均企图通过该案件达到双方存在民事争议的目的,以逃避刑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昌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环氧自流平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作为天津力石伯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所在的天津力石伯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达信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约定天津力石伯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环渤海名家居购物中心工程,同时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天津力石伯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款项,合同金额是163万元;证据2.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自行打印的截屏1页,证明原告是天津力石伯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100%控股人;证据3.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关于环渤海名家居购物中心项目的合作事宜,合同双方确认该项目的成本是935000元,也证明双方按照该项目的利润分成的方式为各50%;证据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项目的利润收益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借了20万元;证据5.机动车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购车花费103800元,付款人为孙昌成,并非本案原告。依据被告孙昌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黄海路派出所的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丽艳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昌成转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孙昌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朱丽艳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朱丽艳与被告孙昌成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环渤海名家居购物中心”的项目合作事宜,关于最终利润双方约定平均分配。被告孙昌成于2014年11月购买哈弗汽车一辆,发票开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发票载明车款价税合计为103800元。被告孙昌成于2017年3月5日向黄海路派出所报警,陈述其存放在福星电子公司院内的集装箱被拉走。黄海路派出所对朱丽艳、孙昌成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朱丽艳主张被告孙昌成无权占有其款项200000元,并主张其予以返还,被告孙昌成否认原告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项目利润的分配。因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各自提供的证据互相存在矛盾,本院对原告诉请款项的性质无法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对款项系无权占有,而根据庭审的情况,其所提供的证据对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具有相对优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涉案款项的主张,可待另有证据之后再行诉请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朱丽艳要求被告孙昌成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朱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