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尚军与邓国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军,邓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723号原告:周尚军,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友,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周尚军诉被告邓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人杨道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国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0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28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催还未至今,被告不见面、不结算续签手续,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邓国发未答辩、未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所要求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入188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尚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归还日期为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担保人:唐兴华。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尚军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此款应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2016年10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尚军人民币叁万元正。2016年7月29日,原告银行账户内收到一笔10000的转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第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第二份载明金额5万元、第三份载明金额3万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明细,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28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被告已于2016年4月、2016年7月29日分两次偿还前两次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15000元。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且考虑被告归还数额较少,而原告主张系偿还口头约定的利息,较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性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利息的计算开始时间分别为每笔借款之日,计算基数为当期借款本金,截止时间为被告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已归还的利息15000元应在所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尚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第一笔借款以本金20万元为计算基数、第二笔借款以5万元为基数、第三笔借款以3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分别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邓国发已支付前两笔借款的利息15000元,应在计算的相应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邓国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唯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