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执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孙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1执582号被执行人孙浩。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181刑初67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人孙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一千七百一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丹阳市港汇广场游艺室。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执行,追缴罚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通知其2017年3月6日到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2017年2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181刑初678号刑事判决追缴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