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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716号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东侧,辽宁路北侧世纪华阳52号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4843P。法定代表人:刘贯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莉华,女,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是湛河区南环路中段(海南公寓四楼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16532177。法定代表人:范新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潘莉华、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春、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387782万元及利息800万元(暂定);2、被告归还原告遗留施工场地的98吨钢筋或支付37.2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暂定);4、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就舞钢市钢城路路西祥和花园北侧怡景花园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包施工怡景花园1号、2号、4号、5号楼及整体地下室(后追加人防工程由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垫资至主体正负零以上五层结束、开始建设六层时,被告应拨付第五层以下85%的工程款,按每五层封顶结束七日内拨付85%,以后以此类推。该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与原告对上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到2013年12月中、下旬,原告垫资完成了2号、4号楼五层全部封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2014年1月下旬,原告垫资先后完成了2号、4号楼八层全部封顶和1号、5号楼五层全部封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节点)。截止2015年2月,原告垫资完成1号、5号楼六层封顶(包括阳台栏板和构造柱预留钢筋)和2号、4号楼九层封顶(包括阳台栏板和构造柱预留钢筋)、地下车库和人防工程主体工程(包括周边回填及防水全部完成),同时也完成了该四栋楼的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全部工程。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致使原告停工。2015年5月,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691.907582万元(不包括四栋楼的设计变更和签证约24.480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的《律师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还于2015年7、8月份在没有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撬开原告工地的办公室,抢走原告全部资料,并侵占原告在施工工地的98吨钢材(每吨0.38万元),同时原告使用的塔吊、钢管、方木、模板及其他物资全部遗留施工现场。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及代原告偿还拖欠的员工工资、材料费等已达2345.045万元。2、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的合同,其原因是原告组织不利,施工队伍不稳定,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时停时干,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得到了被告许可。3、被告不存在侵占其价值37.24万元的钢材,更不存在其塔吊是被告扣押的事实。4、原告方已施工的工程未经过基础验收,终止合同后工程价款未评估结算,因此原告所称欠其工程款不属实,我方支付、垫付以及接受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债务共达到2401万元,远远超出原告方施工的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舞钢市钢城路路西××花园北侧××号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和设计变更的有关内容(不含电梯、地下室防水、消防及室内涂料、厅、室地板砖),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包价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由原告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合同工期500天(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部分第六条第28项规定:本工程款必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否则由发包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损失。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进功、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巧、郑长建的签名。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土方工程、消防工程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进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长建签名。上述工程至今未竣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解除时间,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5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解除,为此提供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截止2015年5月9日原告停止涉案工程的施工,下余工程由被告自行找施工队施工,原告在2015年5月14日前清点完剩余建筑钢材及清运钢筋工、木工机械设备。该《会议纪要》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9日,系原告方代表范超飞、被告方代表范新春在舞钢市××××村(涉案项目所在地)六名村民的见证下签订。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总造价确认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332.084242万元,社保费单列为28.083324万元,共计1360.16757万元。另查明,范进功为原告方所派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范超飞为范进功的儿子,协助范进功在涉案项目组织施工。庭审中被告提供的三张《收到条》显示:2015年1月7日,被告支付范进功工程款190万元,范进功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中加盖有“洛阳市建设工程资料员专用章岳香平”;2015年4月17日,被告支付范进功、范超飞工程款380万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支付范进功工程款19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范超飞向被告出具《今收到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款郑长建投入款》一份,显示:2014年1月收到372万元,2014年3月收到31万元,2014年4月收到67万元,2014年11月收到11.91万元,2015年1月收到4.615万元,合计486.525万元。郑长建为被告所开发涉案项目的出资人之一。上述收款凭证,经向范进功的妻子张荣菊(范进功、范超飞委托其向法院说明涉案工程情况)核实,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另提供了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显示“还借款200万元”,被告主张该票据系被告向舞钢市住建局借款200万元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该借款已由被告偿还舞钢市住建局。经向原、被告及案外人郑长建、范进功的妻子张荣菊核实,范超飞出具的《今收到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款郑长建投入款》中“2014年1月收到372万元”中已包含上述被告代原告所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被告另提供5张《欠条》,均为被告出具的欠案外人的款项,被告主张《欠条》是代原告向案外人所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舞钢市怡景花园项目工程总造价确认书》中已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360.16757万元(含社保费),且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按照该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能够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情况为:2015年1月7日付款190万元、2015年4月17日付款380万元、2015年8月10日付款190万元、2015年11月26日经核算后确认另付款486.525万元,共计1246.525万元。被告另提供5张《欠条》,均为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案外人的款项,不能证明系被告代原告承担的债务,故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承包方指定的账号,对已付工程款不予认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进功为原告方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范进功均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另外,合同虽约定工程款须转入承包方指定的账号,但未注明具体账号,该项约定不明确。范超飞为范进功的儿子,协助范进功在涉案项目的组织施工,范进功对范超飞所收工程款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范进功、范超飞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有效,范进功、范超飞收取的工程款应从原、被告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中扣除,下余工程款113.64257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归还遗留施工场地的98吨钢筋(或支付37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3.6425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0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82元,由原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192元,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隆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