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左贺、辽宁宏福肉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贺,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46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向阳街。法定代表人:王宏达,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系该社职员。被告:左贺,男,汉族。被告: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松,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诉被告左贺、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告宏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左贺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宏福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左贺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到期,年利率11.514%,贷款到期后办理贷款展期,至2016年9月23日,展期利率11.59%,由被告宏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偿还利息25485.91元,尚欠20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左贺未作答辩。被告宏福公司辩称:左贺贷款,我公司担保是事实,还是应该找左贺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左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左贺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1月27日到期,年利率为11.514%以及逾期罚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宏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宏福公司为左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将20万元贷款交付给被告左贺。贷款到期后经左贺申请,原告同意,三方办理了贷款展期,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此笔贷款展期至2016年9月23日,展期利率为11.59%,由被告宏福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左贺先后11次偿还利息共计25485.91元,尚欠20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审批表、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左贺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宏福公司自愿为左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市清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5485.91元);二、被告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贺追偿。诉讼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左贺、辽宁宏福肉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