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洋洋,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2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洋洋来到伊川县鸣皋镇马良寨村李某2家中找其儿子李某1玩耍,期间,王洋洋趁李某1与伙计出去吃饭之机,将李某1家屋门扛开,并撬开屋内桌子抽屉,将抽屉中的298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王洋洋父亲退还李某2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洋洋供述;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等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照片一组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王洋洋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洋洋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洋洋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