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山西省静乐县,暂住本市尖草坪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花园后街金峰小区4号楼3单元1层东户,因与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遂持菜刀将被害人吕某左手、左某。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2015年8月3日晚上11点多,其到本市杏花岭区花园后街金峰小区4号楼3单元1层东户其前女友安某的住处,在院内与安某谈话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持砍刀将其砍伤。其受伤后被120送至山大二院,后转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5399.5元、护理费18466.5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9322元。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花园后街金峰小区4号楼3单元1层东户,因与被害人吕某发生口角,持刀将被害人吕某左手、左某。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节录,2015的年8月3日晚上23时左右,我去花园后街金峰小区4栋找我前女友安某说私事,由于说不到一块就吵起来了,这时我准备走,从她家里就冲出来一个男的,从裤子里拿了一把刀,我立刻就跑,跑了十几米我自己摔倒了,该男子追上来拿刀就往我身上砍,第一刀被我用左手挡住了,第二刀砍在了我左腿上,后面就记不清了,只知道他在我左腿上砍,然后我前女友过来拉住该男子,我立刻就跑了,跑出小区报了警。砍我的男子在警察来之前跑了。经辨认,吕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2、证人高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8月3日晚上23时左右,吕某敲我和杨某(指安某)家门,我和“红红”(指被告人郭某)还有杨某和她一个朋友都已经睡下了,杨某不想见到吕某,所以就让我去开门,告诉吕某杨某不在家,吕某不相信,就不离开。过了30分钟左右,吕某又开始敲门,杨某没办法了就去开门,开门后杨某和吕某就一直在门外说话,说了很长时间,我的朋友“红红”怕杨某受伤害就出去看了。我就听到吕某站门口喊房子是他给租的,杨某还欠他钱。之后他们就不在家门口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和郭某是在茶座认识的。3、证人安某的证言节录,2015年8月3日晚23时许,我和同事高某,还有一个朋友贾某以及砍人者(高某的朋友“红红”)在家里聊天。吕某来我家敲门,我让高某告诉吕某我不在家,因为我不想见他。吕某还是继续叫门,“红红”(指被告人郭某)出去告诉吕某你走吧,我姐不在家。然后“红红”和吕某就隔着门吵了起来,吕某还骂“红红”,“红红”就追吕某,我也赶紧追。追上去看到他俩厮打,我把“红红”拽了回来。发现“红红”手上有血。然后吕某就报警了。我们四个人离开我的住所住到了赛马场贾某家。经辨认,安某辨认出被告人郭某。4、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调查,安某在一茶室工作,又名“杨某”,与高某陈述中说的“杨某”为同一人。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1)伤者吕某2015年8月4日外伤致左拇指不全离断,左掌指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左拇长屈肌腱、拇收肌断裂,并已行左拇长屈肌腱、拇收肌断裂修复、掌指关节脱位复位关节囊修复、克氏针内固定、第1掌骨头骨折内固定、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修复术,术后左手拇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8%,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伤者吕某2015年8月4日外伤致左小腿中段前侧皮肤裂伤,裂伤愈合后瘢痕达13.8cm,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3)伤者吕某2015年8月4日外伤致第一掌骨头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结论:吕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5、涧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民警调查,安某在一茶室工作,又名“杨某”,与高某陈述中说的“杨某”为同一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11月29日19时许,到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涧河派出所投案。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节录,2015年8月3日晚,我在我对象高某家里(花园后街金峰小区4栋)住,到了8月4日凌晨零时许,有个男子敲我们的门,当时我对象和安某是合租关系,我不给他开门,他就踹门,还骂我。然后安某让我和她开门出去看一下,我随手拿了案板上的菜刀就一起出去了。出去后那个男子推我,我就和他争吵,我把刀拿出来准备吓唬吓唬他,他就来夺刀,把我的手划破了。他就开始跑,我在后面追,他就摔倒了,我用刀就把他的手和腿划伤了。然后我就和安某走了。安某把我安顿到了赛马场她一个朋友家。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被被告人郭某伤害后,被120送至山大二院,后转至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6日),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6年8月24日,共计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24146元。出院时情况:左拇指及左小腿伤口愈合良好,伤口缝线未拆除,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拆除石膏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疗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总结、医药费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主张的医疗费2414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支持300元;(3)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按1人计算1个月);(5)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1658元(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月3886元计算3个月);(6)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未提供票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6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五千一百零四元(451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来源: